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0號原告 殷武義 被告 王淵明
鄭孟瑤 共同訴訟代理人 俞清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4日向被告等購買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號土地等45筆土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中有5筆土地即基隆市○○區○○段752(民事起訴狀誤載為772)、766、769、
774、7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於出賣土地時,提示前開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稱渠等於89年5月31日向 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千6百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等一再強調該額度為最高限額,並非債務金額,其債務金額僅為3千萬元,多設定6百萬元則係銀行業以貸款成數多2成以為設定最高限額。嗣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三條【二】(3)之約定代被告等清償上開對彰化銀行之債務時,該行卻稱原告應給付4千萬元始同意塗銷抵押權,並提出被告王淵明於96年5月22日向該行聲請同意以4千萬元解決其積欠該行約4千9百萬元之聲請書,被告於96年3月2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後,始與彰化銀行議定債務之解決方式,顯見其明知對彰化銀行之債務數額並非於訂約時所稱之最高限額3千6百萬元。被告等對其所負之債務情形知之甚詳,卻稱其對彰化銀行之債務數額最高限額僅3千6百萬元,因此原告多支付之4百萬元,應予返還,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百萬元,並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略以:被告等於96年3月24日出賣系爭土地予原告時應即知悉對彰化銀行之債務共有4千8百萬元,惟被告王淵明竟僅告知原告該債權最高限額係3千6百萬元,顯係欺騙原告,故原告代為清償之金額應以抵押權設定之最高限額3千6百萬元為限,且彰化銀行若於原告清償3千6百萬元仍不同意撤回執行,則原告將該款項提存於法院,法院亦得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力廣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月24日訂約向被告購買坐落基隆市○○區○○段45筆土地,因其中有部分土地遭貸款銀行聲請本院查封中,故兩造於系爭契約載明,本約簽訂後,甲方(原告)負責向法院撤銷查封拍賣、甲方(原告)依彰化銀行債務清償協議內容處理該債務,又系爭契約第八條【一】特別載明「本件買賣土地現經法院查封進行拍賣,共有6案:…6、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執勤字第2175號(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因此,原告依約應負責處理被告遭彰化銀行強制執行案之債務,以撤銷查封拍賣。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尚未與彰化銀行協商債務,被告對彰化銀行之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加起來可能高於或低於3千6百萬元,處於不確定狀態,嗣協商後以4千萬元達成協議,原告係知情而願意代為清償。再系爭契約第三條
【二】、(3)後段已載明,甲方(原告)應依彰化銀行債務協議清償處理,倘若因彰化銀行清償借款作業程序緩慢,乙方(被告)同意將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中除系爭土地外之其餘土地先行辦理抵押設定(設定金額4億2千萬元)。足見原告明知簽約時被告與彰化銀行尚未達成債務協議,且簽約當時已可預見,無論與彰化銀行協議結果如何,應依協議內容還款。
(二)本院95年度執勤字第2175號執行案卷,債權人彰化銀行之聲請強制執行狀記載:「債務人等應連帶給付債權人3千萬元正。及其中1千萬元自民國9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另2千萬元自民國9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0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並提出本院92年執儉字第3712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依其執行名義所載,算至簽訂系爭契約之日即96年3月24日止,彰化銀行所主張被告等積欠之利息每日增加7,156元,違約金每日增加1,431元,合計利息、違約金每日增加8,587元。兩造於96年3月24日訂約後,被告與彰化銀行進行債務清償協商,至96年5月22日(已增加59日)始以4千萬元達成和解協議,其協商債權額原為49,071,880元【計算式:利息、違約金每日增加8,587元×59日=506,644元。48,565,236元(原本息、違約金)+506,644元=49,071,880元】,因此,被告書立聲請書,載明共積欠約近4千9百萬元,並無不合,被告聲請彰化銀行讓步同意以4千萬元解決全部(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債務,已爭取減少原告9百萬元以上之支出,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兩造所訂系爭契約載明原告應負責處理被告遭彰化銀行強制執行案以撤銷查封拍賣,故原告應向彰化銀行清償者為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而非以抵押債權為限,否則抵押債權最高抵押限額3千6百萬元以外之普通債權仍得繼續執行,顯然不能達到撤銷查封拍賣之目的,其理甚明。縱使原告主張其依約並無義務向彰化銀行清償超過最高抵押限額3千6百萬元之義務為可信,則原告係屬於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依據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三、經查,原告於96年3月24日向被告等購買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號土地等45筆土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買賣契約標的中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原為被告王淵明所有,同段775地號土地則原為被告鄭孟瑤所有,上開5筆土地前均經被告王淵明持以向彰化銀行借款,並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千6百萬元,嗣因被告王淵明未依約清償抵押債務,債權人彰化銀行於95年4月1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該5筆土地,被告王淵明於96年5月22日與彰化銀行協商,雙方同意以4千萬元計算被告王淵明積欠對彰化銀行之債務數額,及原告已代被告等向彰化銀行清償前揭債務以塗銷系爭抵押權等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債權協商聲請書、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2175號執行案卷查核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僅須代被告清償其對彰化銀行債務中之3千6百萬元,惟已代為清償4千萬元債務,被告受有4百萬元債務受清償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並無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前揭主張為舉證。經查,證人即居中介紹兩造買賣系爭土地之地政士 張琳 雖到庭證稱:「(問:3千6百萬元有無包含利息及違約金?)有,最多不超過這個數目...」、「(問:
直到簽約當天被告還是稱彰化銀行部分最多只有3千6百萬元?)王淵明跟我說借3千萬元、設定3千6百萬元,他說直到那時本金連同利息及違約金不會超過3千6百萬元,我們也有打電話去問銀行,銀行說謄本上設定多少就是這個數字,這是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金是借3千萬,但利息及違約金還要算了才知道,但是最高不會超過3千6百萬元...」(見本院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訴外人彰化銀行係以本院92年執儉字第371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95年4月10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勤字第2175號執行事件對被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3千萬元,及其中1千萬元自9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1%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另2千萬元自9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0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即已知悉訴外人彰化銀行聲請以本院95年度執字第217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實施強制執行,而依彰化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提出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於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彰化銀行對於被告王淵明之本金、利息及違金債權已達48,565,23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此為原告得輕易向訴外人彰化銀行查知之事實,被告王淵明自無甘冒日後遭原告求償之風險,向原告謊稱訴外人彰化銀行之抵押債權額未逾3千6百萬元;又訴外人彰化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時提出之債權總金額既遠逾3千6百萬元,且依法彰化銀行仍可以其全部債權就該強制執行拍賣所得價金受償,僅其中逾最高限額3千6百萬元部分無優先受償權,衡情彰化銀行要無於證人張琳或原告查詢時答以抵押債權連同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不超過3千6百萬之理,而訴外人彰化銀行職員並未向證人張琳表示本件抵押債權額不超過3千6百萬元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彰化銀行辦事員 王于廷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證人張琳前揭證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二】(2)、(3)分別約定:
「本約簽訂後,甲方(原告)負責向法院撤銷查封拍賣」、「甲方(原告)依彰化銀行債務清償協議內容處理該債務」,第八條【一】亦載明:「本件買賣土地現經法院查封進行拍賣,共有6案:6、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執勤字第2175號(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之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王淵明於系爭買買契約簽立後之96年5月22日始與彰化銀行議定應清償金額乙情,亦如前述,足徵原告依系爭契約負有之義務,係依被告王淵明與訴外人彰化銀行協商後,所確定之彰化銀行願接受以之作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方案為清償,而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王淵明既未與訴外人彰化銀行協商,彰化銀行當時之債權額又超過抵押債權設定之最高限額,兩造自無從成立原告至多僅須給付3千6百萬元予訴外人彰化銀行作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條件,是被告王淵明嗣後與訴外人彰化銀行協商之內容,既係以4千萬元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條件,則無論該金額是否大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最高限額,原告依約即有依協議內容清償抵押債務之義務,其主張被告受有其代為清償400萬元債務之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自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後,縱彰化銀行不撤回執行,則原告將該3千6百萬元提存於法院,本院亦得撤銷強制執行云云,惟按強制執行之撤回,應由聲請人以書狀或言詞為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縱提存3千6百萬元,若非聲請人聲請,本院亦無從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前揭主張顯係誤解法律規定,亦非有理,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為清償債務400萬元之不當得利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崇容附表:
┌────┬───┬───────┬───────┬───────┐│本金│年利率│利息區間│利息(新臺幣)│違約金(新臺幣)│││││││├────┼───┼───────┼───────┼───────┤│1,000萬元8.71%│自90年4月1日│5,208,638元│998,780元││││至96年3月24日││││││(共2,183日)│(每日2,386元)│(每日477元)│├────┼───┼───────┼───────┼───────┤│2,000萬元8.705%│自90年4月10日│10,369,682元│1,988,136元││││至96年3月34日││││││(共2,174日)│(每日4,770元)│(每日954元)│├────┼───┼───────┼───────┼───────┤│本金合計│││利息合計│違約金合計││3000萬元│││15,578,320元│2,986,916元│├────┴───┴───────┴───────┴───────┤│執行債權總額合計:││本金3,000萬元+利息15,578,320元+違約金2,986,916元=48,565,2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