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3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貳仟柒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貳萬捌仟柒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參萬貳仟柒佰壹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
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新台幣(下同
)232,710元(其中本金部分為228,756元、上期未收利息部
分為1,566元,給付期限前即自95年3月3日起至95年3月22日
止按照約定利率即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共計2,288
元及帳務管理費部分為100元),及就上開本金部分自給付
遲延後即自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其提出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及債權計算表各1份為證,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
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