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虎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5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將犯罪事實第4行至第5行所
載「於95年6月間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等字,更正為「
於95年6月21日14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之統一便利超
商前」。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則稱舊法),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乃關於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新
法施行後,如涉及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律變更」與法
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
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
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準據法而
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
(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5589、5669、65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
後同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提高為10倍(原貨幣
單位為銀元,並為新臺幣之3倍,故折換為新臺幣結果提高
為30倍),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定第1條之1規定:「中華
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被告行為前後罰金本刑實際上均提高為30倍,非屬法律
變更,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⑶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有關幫助犯及減輕其刑之規定,
於刑法修正後,均僅就文字作變動,非法條之構成要件或法
律效果發生變動,亦非屬法律變更,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
時法。
⑷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又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
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經此折算後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後,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較低,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舊法。
㈡綜上所述,有關論罪科刑部分,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罰金
刑之最低度刑較低,應適用舊法;其餘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罰金刑及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規定,均非屬法律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另有關易
刑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尚無須整體適用,故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有
利行為人,應適用舊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本件被告將其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
出售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供該集團成員以詐術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其所提供之郵局
帳戶內,其單純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之
行為,並不能視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前開帳戶
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之行為,對於該不法犯罪集團遂
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詳犯罪集團實施詐欺取財,致被害
人受有100萬元之損害,有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徒增被害人尋求追索、救濟之困難
,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交付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予不詳犯罪集團使用,顯已
移轉其所有權予該集團,且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
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
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
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巷○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罰金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