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詩怡
被 告 乙○○ 原籍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3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壹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壹仟玖佰玖拾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
條自明,是本案雖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規定之
訴訟類型,且本院亦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9月6日及88年1月11日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領用原告所發給之威士卡及萬事達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
兩造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按照上開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及第22
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信用卡帳款及自該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然為便於計算,原告爰以最後帳單列印日即繳款日期限
之翌日起算),被告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
付之金額未達原告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2月24日起即
未依約如期繳款,至95年5月19日止共積欠新台幣711,999元
未給付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及帳單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