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1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唐至慶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3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捌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7年5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
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百分之2.5再加新台幣(下
同)15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百
分之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
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
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2,479元及截算
至95年9月23日止之利息,總計2,638元迄未清償,其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等語。
㈡、被告另於94年12月7日向原告借得6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94年12月7日起至98年12月2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
每月23日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如任何
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
視為全部到期,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
繳納本息至95年5月23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於次月
應攤還日之翌日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56,434元
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約金等語。
㈢、又被告於92年9月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簽立綜合約定書
,約定最高訂約額度為18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9月4
日起至93年9月4日止為期一年,屆期時,如雙方未為反對
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每動
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外,於每月4日結息
1次,惟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
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尚
欠貸款本金179,920元及截算至95年4月27日止之利息暨同
年5月28日止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借據暨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暨授信增補
契約書、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帳單、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
撥款證明、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及客戶消費明細表及計算式等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
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及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所欠債務總計238,992元(2,638元+56,434元+
179,920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麗霞
法官劉台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陳麗霞
附表:(幣別: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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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息本金│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違約金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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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79元│自民國95年│按年息百│││
│││9月24日起│分之20│││
│││至清償日止││││
├──┼────┼─────┼────┼─────────┬─────┤
│2│56,434元│││自民國95年6月24日│按年息百│
│││││起至清償日止│分之20│
├──┼────┼─────┼────┼─────────┼─────┤
│3│179,920│自民國95年│按年息百│自民國95年5月29日│按左列利率│
││元│4月28日起│分之18.2│起至95年11月28日止│百分之10│
│││至清償日止│5├─────────┼─────┤
│││││自民國95年11月29日│按左列利率│
│││││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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