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士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
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
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
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而查毒品因具有成癮
性、濫用性(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自明)
,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
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3條之規定即明),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
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
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準此,有關
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實務前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連續犯規定
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
四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
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
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
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
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
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
是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
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
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
一罪。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基
於多次實施犯行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反覆而
持續施用毒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