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96年度鳳秩易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處罰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
分局處分罰鍰(高縣仁警偵維處字第019號),逾期不繳納,移
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高縣仁警偵維拘字第00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序維護法案件,經
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000元,因逾期不繳納罰鍰,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
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執行通知書、執行通知送達證書、再
審駁回裁定及該裁定之送達證書等件為證。
二、按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罰,於裁處確定後執行;罰鍰應於裁處
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
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1條、第20條第1、3項
固定有明文,惟其前提須該裁處業已「確定」,並於確定後
定期間繳納而未完納,始得向該管簡易庭聲請易以拘留,是
該裁處若尚未確定,即無執行及因定期間繳納而未完納而易
以拘留之問題。
三、次按違反本法案件之裁定書或處分書作成時,受裁定人或受
處分人在場者,應宣示或宣告之,並當場交付裁定書或處分
書;未經當場宣示或宣告或不經訊問而逕行裁處之案件,其
裁定書或處分書,應由警察機關於五日內送達之,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49條第1、2項亦有明文規定。準此,有關未經當
場宣示或宣告裁定書之送達,「應」由「警察機關」於五日
內送達之,否則送達即不合法,不生裁處確定之效力。
四、經查,本件被處罰人甲○○於民國95年3月16日經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以高縣仁警偵維處字第019號處
罰鍰4,000元,該處分書於同年月20日送達被處罰人,惟被
處罰人於同年月日聲明異議,經移送機關於同年月24日以高
縣仁警偵維聲字第001號移送書移請本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本院鳳山簡易庭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 鳳秩聲 字第2號裁
定「異議駁回」,惟該駁回異議之裁定係逕自寄送異議人而
寄存於一心派出所,此有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處分書、送達證
書、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等件附卷可佐,而上
開異議駁回之裁定係寄存送達,而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9
條第1、2項囑託「警察機關」送達,亦經本院調取95年度
鳳秩聲字第2號卷宗核閱無訛。是異議駁回之裁定既未經合
法送達,則本件罰鍰處分書即尚未確定,揆諸上開說明,罰
鍰處分書既尚未確定,自無從定執行完納罰鍰之時間,從而
,移送機關以上開未確定之處分書定執行完納罰鍰之時間,
再因被處罰人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罰鍰之事由,聲請易以拘
留,依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