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小字第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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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小組召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肆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捌
萬柒仟柒佰玖拾捌元自民國9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1月6日起由中央存款保險
公司接管,在接管期間,原告公司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職
權,由接管人行使之,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
月5日金管銀(二)字第09620000131號函在卷可稽。則原告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吳金贊 ,於訴訟中變更為乙○○(即接管
小組召集人),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其提出之承受訴
訟聲明狀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憑麥克現金卡向原告
與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設備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
用款項。而動用每筆借款時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8點25計算
之利息,延滯期間則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被告至95年9月
13日止,尚欠本金87,798元、利息1,645元,屢經通知仍未
獲置理,為此爰依前述現金卡領用契約、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等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如數給付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上開現金卡申請後,於94年8月27日連同開卡資
料遭其前妻 胡蓓茹 利用探視子女之機會取走,並冒名開卡後
,隨即盜領金錢,是被告實際上並未向原告借款,亦未取得
借貸款項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間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該帳戶仍有
前述款項未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麥克晶片現金卡領用暨申
請總約定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貸還款項目查詢
等為證,並經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
進而主張,依兩造相關契約書,上開未償款項,被告有給付
之責,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按會員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用並保管本卡,若有違反與
本行簽訂之契約約定條款,所有債務應予償還。麥克卡如
有遺失、滅失、或被竊時,會員需親自向本行以書面或電
話通知方式辦理掛失手續,在本行未辦妥電腦掛失登錄交
易前,所有以麥克卡領取現款、辦理款帳之交易,均對會
員發生交付之效果。又麥克卡之密碼經ATM或其他自動付
款機認定相符而辦理取款或轉帳者,若該卡或密碼發生被
盜用、偽造或變更等情事,仍對會員發生效力。麥克現金
卡領用暨申請總約定書第21條、第8條、第9條有明文約定
。另立約人得知帳戶疑遭冒用時,應於爭議款項當期應繳
日起七日內,向貴行提出書面通知申請查帳,貴行於接獲
書面通知日起十四日內並當予以回覆處理狀況或進度,該
筆爭議款項於處理期間則應予以停止計息,立約人並同意
貴行認有必要時,得要求立約人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
地警察機關報案,否則貴行得停止該筆爭議款項之處理,
立約人得立即無條件履行本契約立約人所載各項義務。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5條亦有約定。足見上開現金
卡之使用方式,係由持卡人透過自動付款設備,以輸入密
碼之方式提領貸借之現金或轉帳,完成借款手續,且現金
卡及密碼均係在持卡人之占有保管中,是由持卡人防阻卡
片及密碼遺失之風險所需成本,顯然較銀行為低,是兩造
已於契約中約定前述風險分擔分配由持卡人負擔等情,尚
屬適當。且上開約定內容明確、語意清楚、契約文字印製
清晰,以一般成年人之知識及社會經驗而言,難認不解上
開約定之意義與本身所需負之責任,是上開約定於兩造間
有適用之餘地,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94年8月19日向原告申請上開現金卡,並當日領取
卡片,密碼函及契約書則另日於同年月22日郵寄送達等情
,有前述現金卡領用暨申請約定書可憑。是被告既已收受
原告交付之現金卡及密碼,即有妥善保管現金卡、密碼之
義務。被告雖以前詞辯,縱然屬實,依前述契約約定及說
明,仍足以認定係其未盡保管現金卡、密碼所致,被告自
應負清償之責。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新台
幣(下同)1,0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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