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6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5年度易字第1325號),本院合議庭認不宜以通常審判程序審理,爰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結證之證述。⒊被害人甲○○出具之失竊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⒋監視錄影帶顯示之翻拍照片2紙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初始否認犯罪,嗣後始坦承犯行、所得財物為紹興酒1瓶(售價為新台幣160元)、被告已受羈押之日數、犯罪動機、手段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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