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蔡劉樟被告蔡智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劉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蔡劉樟因被告蔡智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智祥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命被告出具保證金額後將被告釋放,而該案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民國104年4月8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各1份、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應於104年8月19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惟被告經合法送達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經拘提無著,有對被告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嗣又經同署檢察官函請具保人蔡劉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惟具保人復未通知或遵期帶同被告於上開期日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對具保人之通知暨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按。又被告、具保人現未因案在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綜上,可徵被告現仍逃匿中,尚未緝獲,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4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