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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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1423號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3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林佳慧通譯劉玉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法院判處有罪確定,甫於94年1月26日入監服刑,95年6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8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
9月3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係 吳敏綱 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未經許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拿取,而藏放於吳敏綱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上開槍彈非其所有,亦非其放置於前開車輛後車廂等情。竟意圖使吳敏綱隱蔽,於97年4月8日13時30分許,在內政部海岸巡防署中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下稱海巡署雲林機動查緝隊)詢問時,虛偽陳述以:96年10月17日在吳敏綱車上查獲的槍枝確實是伊所有,槍枝為92制式槍枝,子彈是制式的,子彈有幾顆伊已經忘記,整枝都有膛線,跟他借車的日期伊忘記了,但伊當天還他乳白色的車,伊將槍枝放在後車廂中云云。嗣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96年度偵字5416號案件時,再於檢察官偵訊時虛偽供承:
伊有向吳敏綱借車,並將1枝槍放在他的車上,槍枝是伊在網路上看到買來的,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買來,在斗六火車站附近交貨,對方說住在臺北,當時伊是剛買回來,伊想先暫時放著,吳敏綱是在被查獲時,才知道的,是伊跟他講,他才知道,那是黑色的制式92手槍,裡面有子彈當時伊沒有看幾顆,伊另外還買了1枝鎮暴槍,是用瓦斯鋼瓶作為動力,伊一起丟到車子的後車廂內,槍械沒有用任何袋子包裝,伊是在被查獲前晚上買來的,當晚將車子還給吳敏綱,他被抓時還不知道,是伊自己跑去跟他講的云云。嗣於97年
8月22日上午9時許,在本院第五法庭,承辦法官開庭審理97年度訴字第525號吳敏綱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以證人身份傳喚時,復基於偽證之故意,於審判長告知具結義務,及涉己部分得拒絕證言且供前具結後,就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以:伊在吳敏綱被抓的前一日,96年10月15日或16日晚上7、8點,曾去吳敏綱家向他借過乳白色的車,伊是借整個晚上,幾點還車伊忘記,伊常常跟他借那臺車,該次伊沒有跟他說何時要還,還車時是晚上伊開車去地下室,再將鑰匙直接還給吳敏綱,伊有跟他說謝謝,當天伊自己一個人開該車去斗六車站附近,用5萬元買1枝漆彈槍、1枝92短槍,短的那支買5萬元,漆彈槍就是鎮暴槍是8千元,審判長提示扣案的空氣槍就是伊去買的漆彈槍,伊在那邊等很久,約1、2個小時,伊拿到槍很晚了,買完後伊就趕快開車回去還吳敏綱,因為吳敏綱說盡量在他女朋友(按即 高雅霜 )下班前開回去,他女朋友有時上晚班或早班,但中間伊有開車去繞一繞,約2、3個小時伊才還給吳敏綱,從借車完後到還車約經過3、4個小時,借車主要是去買槍,伊想說白天再借車拿到山上放,但伊沒有跟吳敏綱說明天還要借車,二枝槍枝伊放在後車廂,伊拿到槍枝時,槍枝完全沒有用什麼東西包裝,伊也沒有用東西包著、蓋著,就直接丟著,彈匣則是裝在槍枝內,伊跟他借車後就沒有再去找他,直到看新聞才知道他被抓,伊沒有跟吳敏綱說槍枝的事,他不知道車上有槍,伊在案發後沒有跟吳敏綱聯絡,伊一直躲著他,伊沒有跟他說過槍枝的事,可能是別人跟他說的等語。嗣承審法官審理時,查覺乙○○前開所述情節前後不一,經調查相關人證、物證等證據後,以97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判處吳敏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處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佳慧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