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 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34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0.73公克)連同外包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4429克)連同外包裝,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9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9月25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37、238、239、
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於同年4、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8、8、
5、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埔刑簡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1日9時餘,在嘉義市○○路友人住處,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97年1月3日15時40分許,乙○○搭乘 黃崇聖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218.2公里處之員林收費站時,經警攔查而查獲乙○○持有海洛因1小包(淨重0.7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4429克)、第2級毒品大麻香菸1支(另案處理)及玻璃吸食器1組,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決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此先行說明。
二、經查:㈠被告上述施用海洛因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且有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證;㈡其有上述前科,並有裁判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述2罪,是1個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1個較重的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罰。
㈢被告有上述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法官認為,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
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的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的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的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的刑罰等量齊觀。因此,施以一段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的結果,有虛擲被告生命、浪費國家稅收的虞慮。從而,依被告藥癮的程度,量處有期徒刑11月,應該就已足夠。扣案之白粉1包,檢出海洛因成分,重量如上所述,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件可以證明(本院卷),扣案之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如上所述,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件可以證明(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卷第14頁),而因為毒品的包裝袋不易與毒品分離,是以上述毒品連同外包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扣案的玻璃吸食器1組,並非違禁物,即使是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也可以不沒收,法官認為沒有沒收上述之必要,而被告於審理時並已表示拋棄,執行時也無須發還,予以丟棄即可。
四、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