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70號抗告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因與 張憶純映晟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蔡宜恬 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8日原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110年7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35至3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趙伯雄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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