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91號異議人 李慧曦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49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同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抗告期間,而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違反憲法位階、法律保留原則,伊聲請迴避之承審法官未依法迴避,應予撤銷或廢棄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9年4月1日所為109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於109年8月11日向原法院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09年9月18日以109年聲字第5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於109年9月29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可稽
(見原法院卷18頁),已生寄存送達之效力,並於同年10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異議人遲至109年10月28日始提起抗告(見本院卷6頁),顯逾10日之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是本院於109年12月4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何君豪法官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