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彥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彥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志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而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案件,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8年10月25日、109年2月5日,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各罪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3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6月以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