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8號抗告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張憶純映晟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等間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
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9年4月24日送達抗告人(109年4月14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應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於109年8月11日具狀聲請撤銷或廢棄本院109年4月1日109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觀諸狀內所載係對本院上開裁定駁回聲請迴避之理由為指摘,應係對原裁定不服,視為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至109年8月11日始提出書狀聲明不服而為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本案卷面關於審判長之姓名,及109年4月1日裁判主文公告內容有誤載部分,業經本院相關承辦人員更正如卷所附,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毛崑山法官李世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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