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勞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勞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勞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時報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三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謂系爭限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送達於抗告人,且有送達證書可稽,惟抗告人確實未曾收受該限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書,所受送達者僅對造之上訴狀繕本,別無其他,裁判既未依法宣示或送達當事人,對於抗告人自不生任何效力云云。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送達,並經抗告人之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第三五九頁可稽,抗告人逾期未予補正,原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辯稱僅收受上訴狀繕本一件,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黃清江~B2法官簡色嬌~B3法官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吳福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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