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89 年度重上國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89 年重上國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89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國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被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國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八十七年七月五日上午,被上訴人攜帶輕便型可折疊式腳踏車,由台北搭乘火車至花蓮縣和仁火車站下車後,以折疊式腳踏車,沿台九線蘇花公路騎乘,途經由上訴人機關所管理之和清隧道時,因上訴人機關既未設置足夠的照明設備,亦未在隧道內設置慢車道,也沒有設置任何禁止使用路邊水泥鋪面之標示,而隧道內路面狹小,被上訴人為避免遭經過的車輛從後追撞,遂騎乘於路邊之水泥鋪面上,未料,上訴人機關所設置的水泥鋪面上竟有未鋪設水泥蓋之空洞,以致被上訴人在漆黑中連人帶車跌入洞內,因而造成下半身癱瘓之重傷害,經向上訴人機關請求國家賠償,遭上訴人機關拒絕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柒佰捌拾壹萬柒仟參佰柒拾貳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陸佰參拾陸萬貳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對於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不服)。
二、上訴人機關則以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果真是在上訴人機關管理的和清隧道內造成尚有疑問,且和清隧道內路旁加蓋水溝蓋,係為防止人車通行隧道時不慎掉落排水溝,其設置之目的,不在供人車使用,此由隧道口之排水溝蓋起點與公路有深達一公尺二十之陰井阻絕進入,並高於路面十五公分至三十公分,寬約六十公分可知,上訴人機關所設置之水泥溝蓋絕非供作行車之用,被上訴人違反物之使用常軌而在水泥溝蓋上騎乘腳踏車,與上訴人是否未加蓋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於照明設備則是因為未能編列預算所致,並非上訴人機關設置管理上有何缺失等語。原審未察,就被上訴人請求中之陸佰參拾陸拾萬貳仟貳佰零玖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殊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在和清隧道內騎腳踏車發生意外事故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照片二張以及診斷證明書為證,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上該主張事實之真實性,並提出警局談話筆錄以及現場紀錄照片為證,主張依照派出所之報案紀錄,被上訴人報案日期係七月十一日,不可能在七月五日即留有照片云云。被上訴人陳稱當天是因為倒地之後,有路人行車經過之後,以電話通知警員到現場先行拍照,到七月十一日警員才受理報案等語(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筆錄第三頁)。經查:當時任職於和仁派出所警員沈光榮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是的,我接獲路人報案即趕往現場處理,到達時我看見被上訴人倒於路上,我也照了兩張照片,並即電請一一九派救護車前來將其送醫急救,筆錄是事後補訊的」等語,且指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即係其所照。足證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應屬可信。
四、上訴人質疑台灣鐵路局東部幹線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上午由台北發車之慢車,並無在和仁停車之班車,質疑被上訴人所述虛偽,並提出台灣鐵路局旅客列車時刻手冊為證。且就被上訴人未帶手電筒,竟能背負背包進入和清隧道內水溝蓋行車提出質疑。但查:(一)被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直陳「八十七年七月五日係搭乘上午五點五十六分的火車由台北出發前來」等語,經比對上訴人所提時刻手冊,東部幹線火車確有於上午五時五十六分自台北出發,至蘇澳新站為八時三十一分,迄和仁站為九時五十二分之慢車行駛無誤。(二)至於被上訴人在和清隧道內騎乘折疊式腳踏車,就熟悉和清隧道狀況之人而言,雖然顯得匪夷所思,惟被上訴人係住在台北縣三重市,而依其所陳述當日之行程是先攜帶輕便型可折疊式腳踏車,由台北搭乘慢車至花蓮縣和仁火車站下車後,騎乘折疊式腳踏車,沿台九線蘇花公路,預計騎到崇德火車站後,再搭乘火車返回台北,曾經以這種方式旅遊新竹內灣以及宜蘭冬山河(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筆錄第二頁),且苟被上訴人事前知悉和清隧道無照明設備,自會攜帶相關照明裝備以防意外,而本件即因和清隧道內無照明設備導致被上訴人發生意外,足認上訴人此項主張顯違常理,從而,應可信被上訴人所陳述之真實性。而上訴人此項質疑亦屬無據。
五、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固然應有其一定之使用常軌,如違反物之使用常軌而自招損害,自不應課國家賠償責任,否則將因賠償範圍過份擴大而使全民承擔個人疏失所造成之損害,顯非國家賠償法立法之旨意。但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之通常使用情形,並不受限於公共設施原來所設定之使用目的,而應以客觀上,使用公共設施之人民通常可能之使用方法來加以決定,蓋以國家設置公共設施係供人民使用,而非僅係國家機關行政上便利之用。因此諸如設於路旁高於車行道之路肩,設置之目的固然不是供作車輛或是行人通行之用,但既然設置於車行道旁,在遇有特殊情形時,如車輛或行人為防車行意外而行走於路肩,仍屬使用公共設施之通常使用情形,如果因為路肩上水溝上之水溝蓋之管理或設置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本件導致被上訴人跌入水溝之水泥蓋,確實是由上訴人所管理設置,上訴人並不否認,惟一再以管理設置上並沒有欠缺,而且被上訴人不應在水溝蓋上騎乘腳踏車等理由資為抗辯。但查:(一)肇事地點之和清隧道內,僅有二線車道供往來車輛行使之用○○○區○○○○道,再以和清隧道內之路邊白色實線到路肩之距離固然足以行駛慢車,但是在和清隧道內,因為距離甚長,而且並非直行,有多處轉彎,在路邊騎乘腳踏車,若有汽車往來時,所造成之風流,極可能使騎乘腳踏車之人掌握把手不穩,而肇致事端。(二)和清隧道內路肩足以供騎乘腳踏車,此觀附卷照片自明,則被上訴人將輕便可攜帶之腳踏車騎上路肩,以躲避往來車輛所可能產生之危險,並沒有顯然違反該設施通常使用之情事,況且和清隧道並未禁止腳踏車通行,也沒有禁止行人通行,則在和清隧道內之特殊行車狀況下,腳踏車以及行人為了躲避往來車輛而行走道路邊之路肩,致因水溝蓋未設置管理良善而脫離水溝,致被上訴人騎乘腳踏車跌入水溝成傷,顯難認為有何違反該公有公共設施之通常使用之情事。(三)至於上訴人稱在和清隧道南下入口處,即設有深達一百二十公分之陰井,且路肩水泥蓋高出路面達十五公分至三十公分,已經足以昭告並非供行車之用。但陰井係設置於入口處,水泥蓋高於路面十五公分至三十公分,對於行人或是腳踏車並不會造成任何進入使用上之困難,上訴人既未能設置其他適當之阻絕裝置,復未能在和清隧道內設置供行人行走以及腳踏車行駛用之路面,即應注意在可被供作行人使用以及腳踏車行駛之水溝蓋上保持平整,並應使水溝蓋在供作行人通行或是腳踏車行駛時得以安全行駛,乃竟在前揭地點留有未蓋水泥蓋之水溝面,致使被上訴人跌入其中,上訴人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自有欠缺。
六、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在和清隧道未設照明設備,也為設置禁止腳踏車行駛之警告標誌,而認上訴人在管理以及設置上有欠缺,因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不再贅述。至於上訴人辯稱無相當因果關係一節,被上訴人既係因為上訴人所設置之水溝蓋有欠缺而跌入水溝受傷,二者間自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所辯,應無可採。至於照明設備之問題,對於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且國家機關對於公共設施之管理設置,原即不得以未編列預算為由,拒絕賠償,因此亦不再論述。均併此敘明。
七、被上訴人既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依序說明如下:
(一)醫療費用計九千七百七十八元: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之支出,共計三0四一0六元整,固據提出費用明細表十四紙為憑,但其中除由慈濟醫院所出具之收據,註明自費九千七百七十八元外,其餘國軍八○五醫院之收據,未特別註明自付費用額,聖馬爾定醫院則尚註明係向健保局請領款項,不另收費,則其中非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之費用,自應扣除,是本項被上訴人所可請求之金額應為九千七百七十八元。
(二)看護費用計九萬四千元:被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聘用看護照顧,計九四000元,既有收据四紙為憑,衡諸被上訴人所受之傷係四肢癱瘓,此項請求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計一千二百七十萬零二千四百三十九元:被上訴人為000年0月00日生,車禍發生時為三十四歲,則至退休六十五歲計算尚得工作三十一年。又被上訴人原擔任裝璜木工師傅之工作,每日工資二千八百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詮鑫有限公司負責人葉治和到庭證述明確,核與被上訴人隔離訊問所陳相符,記明在卷,雖未據被上訴人提出其有上該收入之扣繳憑單為證,惟衡之經驗法則,被上訴人及證人葉治和之陳述應屬可信。且通說認為損害賠償之本旨既在填補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則祗能舉證證明,而並非違法所得者自可加以斟酌,不必限於報稅所得。又上訴人雖對此再為抗辯,請求調查詮鑫有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資料,惟本件應證明者係被上訴人之工作能力及其損失,核與詮鑫有限公司是否依照規定申報所得稅無涉,且證人及被上訴人已陳明未將上開薪資申報所得稅扣繳,故無調查之必要。從而如上述,被上訴人以每月工作廿五日計每月薪資約七0000元,因被上訴人遭本件事故重傷難治,已完全喪失工作力,有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等為憑,則以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七萬元乘十二個月乘三十一年,經扣除中間利息,採年別複式霍夫曼計算,被上訴人請求00000000元,自應全數准許。雖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惟經本院函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被上訴人為鑑驗,據復:沈先生因頸椎損傷,目前兩手有麻痺感,四肢反射亢進,對執行精細工作有所障礙,有該醫院函存卷可考,足證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確已完全喪失原有從事裝潢木工之勞動能力無疑。
(四)腳踏車計二千八百元:被上訴人受傷當日所騎乘而已毀損之折疊腳踏車計二八00元,有收據一紙附卷為證。
綜合計算之結果,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壹仟貳佰柒拾貳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至被上訴人另外請求往來醫院之交通費,雖據提出收據為證,但既僅載明車資,並未記載往來何地之車資,自難以此收據請求賠償。被上訴人再請求搭乘飛機往返花蓮及嘉義之費用,然被上訴人既住於台北縣三重市,發生事故地點係在花蓮縣,且未陳明何以必須往返花蓮以及嘉義,是此項請求,亦無理由,均應駁回。另被上訴人自己承認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百分之五十之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應減輕賠償金額,而為陸佰叁拾陸萬貳仟貳佰零玖元。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時,雖曾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惟該部分未據原審法院判決,且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自不得就此漏未判決部分,予以審理。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保險局已因被上訴人之傷殘而為殘廢給付,被上訴人已得補償,不得重複對上訴人請求云云,按勞工保險之給付乃社會福利保險之一種,其宗旨在於「補償」當事人因保險事故發生所受之損害,核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要旨迴異,且相關法律亦無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於勞工保險補償外,另請求上訴人善盡賠償之責之排外規定,上訴人此項主張,亦屬無稽,均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向上訴人機關請求國家賠償,在六百三十六萬二千二百零九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有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且對該部分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即毋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何 方 興法官 闕 銘 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邱 廣 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