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89年上易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0號
上訴人新聯線國際旅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複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被上訴人東榮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設高雄市○○○路○○○號八樓D室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康清敬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五五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新聯線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
同)八十二萬三千六百八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又補稱: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 鄭志峰 等人是否為上訴人新聯線公司之員工?上訴人有無授權渠等對外代理上訴人為購買機票之行為?又如上訴人並未授權予鄭志峰等人,則本件有無表見代理情理,茲分就前開爭點說明如后:
㈠本件上訴人並未授權鄭志峰等人對外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對外購買機票,其理由如后:
⑴鄭志峰等人並非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此業據鄭志峰等人於原審供述「我的薪水是
羅必達 付的,因為當初是羅必達接洽我上班,我上班二個月,有一個月是羅必達拿現金三萬元給我,第二個月是以電匯方式給我的」,「羅必達都是以電話指示我去買機票」。
⑵原審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所調閱上訴人公司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二月
三十一日之旅行業從業人員異動表,可證實鄭志峰等人確非上訴人公司之員工。⑶上訴人自始即否認鄭志峰等人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且堅稱未有授權渠等向被上訴人購買機票之情事。
⑷證人 陳和杰 於原審證稱:「羅必達對外是以百匯票務中心名義買機票」「百匯票
務中心是在高雄向新聯線國際旅行社承租辦公室」「鄭志峰等人他們三人是領羅必達的薪水,也是從事票務工作」。
⑸鄭志峰等人係受僱於羅必達個人,已如前述。雖羅必達為上訴人公司之掛名董事
,惟按,股份有限公司設董事長一人,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且股份有限公司係採董事長單獨代表制,由董事長單獨組成公司之代表,是以在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僅有董事長一人,此時公司之其他董事,對外即無代表權限。另依上訴人公司章程第十四條亦規定「:::由董事互推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足證無論依公司法或上訴人公司章程,均僅有董事長始得對外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準此,本件羅必達對外並無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聘請鄭志峰等人之權利,其聘僱關係自屬私人行為。另被上訴人於其答辯狀中又主張羅必達為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因此其有權代表上訴人公司聘用鄭志峰等人,惟查羅必達僅為上訴人公司掛名之董事,其並非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此有附卷上訴人公司登記事項卡可稽,且旅行業為特許行業,要擔任旅行業之經理、總經理須經過交通部之考試及審核通過後,始得為之。查羅必達根本不符合經理人之資格,是以被上訴人指稱羅必達為上訴公司之總經理,顯為無稽,且無依據。至於羅必達名片上要如何印製其頭銜,上訴人公司並不知悉,併予敍明。
綜上所述,羅必達等人既非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且公司亦未授權羅必達等人對外以上訴人名義購買機票,則本件鄭志峰等人對外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機票之行為,自屬無權代理,其效力不及於上訴人。
㈡本件上訴人公司並無任何表見之事實,足使被上訴人誤信鄭志峰等人有代理權存
在,上訴人公司亦不知悉鄭志峰等對外以新聯線之員工自居,且被上訴人亦明知與其交易之對象為羅必達所屬之百匯票務,並非上訴人公司,茲舉證說明如后:⑴按旅行業為特種行業,且從業人員素質之良窳,攸關消費大眾之權益,為此凡是
旅行從業人員均須於建設局列管,即所有正式合格之旅行從業人員,均須於建設局登記,其有異動者亦同。是以旅行社對於其所交易之對象,是否為公司正式員工,或係非法之牛頭,均係以該員之異動表是否在掛該公司之名下為判斷標準,換言之,某人如確係某旅行社之正式員工,則其必定有異動表必定掛在公司名下,如僅為牛頭,即無異動表。查本件 鄭婀萍 等人均未登記於上訴人公司之異動表上,被上訴人亦知悉此事實,則其仍願與非法之旅行從業人員從事交易,自係貪圖利益,其因而受其詐騙,自應負擔其損失。
⑵另有關被上訴人確實知道與其為機票交易之對象為羅必達而非上訴人公司之事實
,亦經鈞院傳訊負責接洽雙方(指羅必達與被上訴人)買賣機票事宜之陳和杰先生出庭結證屬實。
⑶被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多次自承,該公司並未曾向上訴人公司查詢鄭志峰等人是否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
⑷至於代收轉付收據僅為旅行社做為會計作業之用,尚非可做為買賣關係存在之根
據,亦非可認定上訴人有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事實,此與一般人至餐廳消費後,於索取統一發票時均可要求開立以第三人為買受人之發票,惟此僅為報稅之依據,尚非可做為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依據,法理甚明。
⑸與本案相同之事實,於地方法院審理時均認為並不構成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情事,此有八十八年雄簡字第六九六號、八十八年訴字第六九五號判決書可稽。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六九六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又補稱:㈠本件鄭志峰等人確定是上訴人之員工,且購買機票之行為,係受上訴人公司授權指示。
⑴本件羅必達為上訴人新聯線公司之董事,且是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依照公司法
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又依據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依據羅必達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又有執行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對外自得代表上訴人公司。羅必達為上訴人為公司之總經理,而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於公司執行業務上僅以「經理」之名稱,此可由上訴人所呈之名片即可看出。其職位依上訴人之章程約定,尚受總經理羅必達之管制。而羅必達即為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即有總掌管理上訴人公司事務之執行及對外代理公司行為。
故羅必達於公司之執行業務行為,即是上訴人公司之行為。
㈡上訴人一再辯稱羅必達是上訴人之掛名董事、掛名之股東,此顯然不實。茲詳述如下:
⑴從上訴人公司投資股東(七人)之投資額來看,第一大股東為乙○○投資四百五
十萬元,次即是羅必達投資一百五十萬元,第三是 嚴勇嘉 投資三十萬元,另三位股東 嚴茂欽 、 嚴陳金葉 、 丁淑娟 各二十萬元,最後 溫福貴 十萬元。羅必達之投資額高出另外五位股東之總和,如果羅必達僅是掛名之用,則其名下之投資不必如此高,應僅十萬或二十萬元即可。
⑵股東七人中,乙○○本身連同其父母(嚴茂欽、嚴陳金葉)弟(嚴勇嘉)共佔四
人,羅必達非乙○○之親人,則羅必達僅是掛名之用,為何乙○○不將較多之投資額登記於父母或其名弟名下,卻要登記於羅必達名下。再者,羅必達即是掛名用之股東,上訴人公司即為乙○○家族公司,乙○○可用其父、母或弟掛名董事,又何必要羅必達為董事。
⑶合上所述,羅必達確實非掛名之董事。且本件羅必達確實在上訴人公司所在處所
,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對外執行業務,依據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羅必達即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對外自得代表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就其以公司名義所為之業務之執行,自應負其責任。
⑷又退萬步言之,縱認羅必達僅是掛名董事,然上訴人公司即於公司抄錄暨公司變
更事項卡上,將其登記為董事,即有對外表示授與羅必達有董事之權限,得依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對外代表上訴人公司,自應就其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對外所為之業務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
㈢鄭志峰、鄭婀萍、 徐昆平 ,均於原審陳述確實在高雄市○○路上之上訴人公司上
班,為上訴人之員工擔任買賣機票之票務員工,惟為上訴人否認,而以鄭志峰等人之薪水是羅必達付的,是羅必達接洽上班,以及 鄭某 等三人未於旅行業從業人員異動表報異動,而加以否認。然:
⑴鄭志峰等人是由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羅必達,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招入,此為鄭
某等人於原審供明。且鄭某等人之名片上均印有顯有的「新聯線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足見鄭某等人是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且可從上訴人所提出之鄭某等人名片即可看出。
⑵鄭某等人名片上之地址為高雄市○○○路○○號三樓之一,此與上訴人公司之登
記地址完全相同,更足證明鄭某等人是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且渠等之薪資,均由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發放,亦是合情合理,不能因是由總經理發放,即言非其公司員工。
⑶鄭志峰等人上訴人公司未於旅行業從業人員異動表,申報登記,此乃上訴人公司
內部問題,其未報異動,或因鄭某等人僅到職不久(八十七年五月到職)尚在試用,或係其公司本身尚未申報,或違規不加申報,而不能以此上訴人公司應為而未為之行為,認定鄭某等人因未申報登記,即非其公司員工。
⑷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第六頁載有「雖鄭志峰等人之辦公處所與上訴人公司係
在同一棟樓,唯兩者之門牌號碼並不相同,鄭志峰等人之百匯票務係三樓之一,新聯線旅行社係三樓之五」,已經明白陳述鄭志峰等人是於「高雄市○○○路○○號三樓之一」之處所從事業務,即是鄭志峰等人使用之名片上之處所,然而該「二六號三樓之一」處所,即是上訴人公司所在之處所(並非是上訴人所言係三樓之五),此可從上訴人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加以證明,足見鄭志峰等人確實是在上訴人公司任職,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益徵鄭志峰三人,於地檢署暨原審所述是新聯線公司之員工為屬實。
⑸本件鄭志峰三人,於地檢署及原審訊問時,皆是坦承是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在上
訴人公司工作,此可從地檢署之偵訊筆錄及原審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筆錄記載可明瞭。直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歷經四個多月始提出上訴人所謂早已存在之辦公室分租契約及所謂的「自白書」,欲證明鄭某等人非其員工,然若分租契約早已存在,何須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始提出﹖且鄭志峰、鄭婀萍為何於先前即坦承是新聯線公司員工,尚要書立「自白書」給上訴人,顯然皆是嗣後訴訟所捏造出來。
㈣有關「代收轉付收據」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⑴卷內被上訴人所呈之代收轉付收據,為被上訴人按旅行業買賣機票之交易流程,
連同購買確認書,一同制作,代收轉付收據是代替統一發票使用,且為旅行業會計作帳之依據,被上訴人所呈之代收轉付收據,是被上訴人所留存聯單,故而未加蓋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章,而交付上訴人之收據即有加蓋統一發票章。
⑵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於上訴人與雄獅旅行社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簡稱雄獅公司)之訴訟中,即陳述「....請款單及確認上簽名,才是確實交易。...」而其所言之確認書,即是購票確認書,今被上訴人就購買確認書暨其代收轉付收據,重從整理影印,以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
㈤依上所述,以及羅必達與鄭志峰等人執行業務之處所,均與上訴人公司同在建國
二路二六號三樓之一。若上訴人公司不知悉鄭志峰等人對外以新聯線之員工自居,即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且羅必達一直是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又位居為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尚僅於業務執行上為經理,則上訴人公司是由總經理羅必達綜理公司業務,可見一斑。依前述事,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一號準備程序筆錄節影本二紙、上訴人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蓋戳紙影本一紙、上訴人公司八十七年度結算申報書節取影本一紙。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鄭婀萍、鄭志峰、徐昆平為上訴人新聯線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聯線公司)之員工,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至七月六日期間,以上訴人新聯線公司之名義,持羅必達簽發之遠期支票,向被上訴人購買機票,票款合計八十二萬三千六百八十七元,詎票據屆期不獲付款,被上訴人乃請求上訴人新聯線公司給付票款,亦遭拒絕,而鄭婀萍、鄭志峰、徐昆平均以新聯線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交易,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其三人向被上訴人買賣機票所生之法律效果應直接歸屬於上訴人新聯線公司;雖上訴人新聯線公司否認三人有代理權,惟其三人既均以「新聯線」名義多次向被上訴人買機票,而據旅行同業慣例,機票買賣須於「代收轉付收據」上註明旅行社名稱,買受人再轉賣時亦須以其名義為之,「代收轉付收據」則為業者會計作業之憑據,故凡有填記此種收據者,均會顯示於公司帳上,為經營者所知悉,上訴人新聯線公司對該三人以其名義所為之多筆交易,自應知之甚詳,該三人以其名義反覆為之,新聯線公司竟均不為反對之表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對於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上訴人新聯線公司則以:鄭婀萍、鄭志峰、徐昆平均係受僱於羅必達,非受僱於上訴人新聯線公司,上訴人新聯線公司並不曾支付任何薪水予鄭婀萍等三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購票確認單,係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文件,不足證明買賣關係成立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亦明知其交易之對象為以羅必達為負責人之百匯票務,並非上訴人新聯線公司,此觀被上訴人所收受之支票並無任何一張係以上訴人新聯線公司名義或負責人乙○○名義所簽發者即可證明。本件亦無表見代理之情事:本件被上訴人所出售之機票,均係由羅必達所屬百匯票務或百匯旅行社之人員與被上訴人接洽買賣事宜,上訴人新聯線公司或負責人並不曾對外表示鄭婀萍等人係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接洽買賣機票事宜,且被上訴人亦不曾有過任何向上訴人新聯線公司查證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鄭婀萍、鄭志峰、徐昆平為上訴人新聯線公司之員工,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九日至七月六日期間,以上訴人新聯線公司之名義,持羅必達簽發之遠期支票,向被上訴人購買機票,票款合計八十二萬三千六百八十七元,惟票據到期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新聯線公司給付票款,竟拒不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購票確認書影本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多紙、購票確認單影本多紙、鄭志峰、鄭婀萍、名片各一紙及照片一紙、新聯線國際旅行社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原審卷為證,且鄭婀萍、鄭志峰、徐昆平均於原審到庭供陳,渠等確實在高雄市○○路之新聯線公司上班,均為上訴人新聯線公司之員工,擔任買賣機票之票務員工,其等向被上訴人購買機票,均係秉承公司負責人羅必達之指派等語明確,此觀原審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及鄭志峰之答辯狀自明,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購票確認書上購買公司之名稱均載明為上訴人新聯線公司,而客戶簽認欄內之「萍」、「鄭」、「徐昆平」等簽名,確為鄭婀萍、鄭志峰及徐昆平等人代表上訴人新聯線公司所簽收,此亦為鄭婀萍、鄭志峰及徐昆平所證實,而核與上訴人公司購票確認單上所載之旅客名稱、行程、票號均相符合。再參以羅必達於八十七年間確為上訴人新聯線公司之董事,此有上訴人新聯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監事名單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鄭婀萍、鄭志峰及徐昆平係代理上訴人新聯線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機票,是買賣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新聯線公司間,應可認定。至於證人鄭婀萍於本院翻異前此在一審之供詞,否認為上訴人公司員工,與事實相左,則無可採。
四、雖上訴人新聯線公司以前揭理由抗辯,惟查羅必達既為上訴人新聯線公司之董事,已詳述如前,衡情則其應無另成立百匯票務或百匯旅行社而與被上訴人進行機票買賣,亦無靠行或與上訴人新聯線公司合夥之可能,且上訴人新聯線公司就其主張羅必達係以百匯票務或百匯旅行社負責人與被上訴人購買機票等情,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新聯線公司之抗辯及證人陳和杰所稱百匯票務向上訴人新聯線公司承租公室等情之證言,均難以採信。又上訴人新聯線公司雖再提出被上訴人公司曾收受上訴人新聯線公司八十七年間之負責人所簽發之支票存根四紙茲以證明被上訴人係明知本件機票買賣確係存在於羅必達私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等情,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收受到這四紙支票,惟辯稱:此四紙支票係支付團費所用,之前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新聯線公司有買賣機票之往來等語,且觀諸系爭四紙支票之存根,其上確為韓國四日、普吉、純普四日遊之旅費、且發票人為乙○○個人,並無以上訴人新聯線公司之名義開票,亦非購買機票之存根,且一般交易習慣並未限制必為公司票始得收受,若必以公司票為對象,則若上訴人公司收受他人個人所開立之支票後,即無法再以之轉讓予被上訴人或其他同業之旅行社代以支付票款,豈非與支票得自由轉讓之旨相違背?是上訴人新聯線公司所辯,尚難採信。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新聯線公司之購票確認單上旅客之名稱及行程、票號,均核與被上訴人公司之購票確認單上之票號、旅客名稱、行程均相符合,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訴外人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簡稱雄獅旅行社)代收轉付收據上機票之買受人為上訴人新聯線公司,簽收人均有鄭志峰、鄭婀萍、徐昆平等人之簽名,且該簽名亦為鄭志峰、鄭婀萍、徐昆平等人所不爭執,而渠等所持以購買機票之支票,又係上訴人新聯線公司之董事羅必達所簽發之支票;而上訴人新聯線公司對於鄭志峰等三人對外廣泛的以其名義購買機票,豈有不知之理,其明知如此,仍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其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新聯線公司向其購買機票,並以羅必達所簽發之支票為給付,惟到期均不獲兌現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新聯線公司應給付八十二萬三千六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黃清江~B2法官簡色嬌~B3法官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吳福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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