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三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度偵字第六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質之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警員魏東
成、 吳經武 均證稱,扣案物是白色晶體,係屬安非他命等語,渠等雖僅經肉眼判斷而為證言,然 自渠 等從事毒品犯罪偵查工作之專業經驗觀之,認扣案物確屬安非他命等語尚可供參酌。經查:證人 魏東成 於原審證稱:「當天我和吳經武擔任巡邏警網,聽到呼叫支援,就趕到影劇四村,到了現場看到 王進興 與被告,王說被告好像有丟一包東西,叫我們看住被告,王去找那包東西,後來王找到一包東西,王拿給我們看...」(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背面);依證人魏東成上開證言,當時追躡被告之警員王進興充其量也認為被告「好像」有丟一包東西而已,並非能確定所查獲之白色結晶物確為被告所丟棄者。又依目前審判實務上,對於查獲之結晶物疑似為毒品者,在被告無對之爭議之情況下尚且須依鑑定之結果認定之,何況被告對之尚有爭議,豈能以警員主觀之認定為判決被告有罪之依據。更何況本案警員所查獲之白色結晶物尚乏確實證據證明為被告所丟棄者。至於上訴意旨另就原審證據之取捨職權之行使再事爭論,經核亦無可取,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審判長法官蔣有木
法官何方興法官闕銘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