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73號原告 林有全 即祭祀工業林程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被告 林和明
王碧滿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泰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和明與被告 林王碧滿 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其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原告前因與被告林王碧滿間之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發給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四六九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林王碧滿計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六百五十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林王碧滿迄今未清償,被告林王碧滿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稱:不同意原告向被告林王碧滿拿不到的錢,從被告林和明處拿;被告林和明、林王碧滿之財產是分開的,並未登記夫妻財產制,被告林王碧滿名下的財產已經賣光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八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四六九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九年八月三日中院彥民執九八司執酉字第一七四六九號函為證,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被告對於其等並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並登記乙節並不爭執,則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被告之夫妻財產制;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林王碧滿積欠原告六百五十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及自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王碧滿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等語,亦未爭執,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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