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仁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仁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仁光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合併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贓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揭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4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6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詎其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99年11月6日上午5時45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 陳世業 所有),沿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99年11月6日上午5時45分許,行經育仁路9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本案為黃虛線)之路段,不得無故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之情形,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無故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 林偉 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育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雙方均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 林偉得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及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詎廖仁光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仁光於偵查及本院對前揭犯罪事實之自白:另被告於警詢供稱:伊當時精神不好,整個發生經過伊不清楚等語,是足見被告係因精神狀況不佳,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因而無故跨越分向線而駛入對向車道,起訴書認被告係為超車而逆向駛入,容有誤會。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偉得、證人陳世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肇事車輛照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一般案件查訪表等。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