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5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弘麒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437號、104年度偵字第2968、2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下同)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弘麒(下稱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2罪,經原審於104年11月4日各判處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則判處拘役30日,並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標準,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以書狀提起上訴,惟上訴書狀僅記載「原判決以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罰。被告難以甘服,原審並未針對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再行審酌,被告先行聲明上訴,至於上訴之理由,容後補呈云云」,上訴應屬未具理由,有該上訴狀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4年11月23日提出上訴狀時,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依該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於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茲被告未於上訴書狀敘述理由,且又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乃於104年12月23日裁定命林弘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並於理由欄內敘明「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檢卷送上訴。
如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依法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亦有該裁定附卷可考,而該裁定則已於104年12月28日送達於被告住所,並由與被告同居之父收受送達裁定,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被告迄未依原審法院所定補正期限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復有本院上訴理由查詢表可按,揆之上開法律規定,自應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蕭權閔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販賣第三級毒品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販賣時間│交易地點│次數│毒品種│交易金│末次交易時│買受人│主文││號││││類│額(新│間│││││││││台幣)││││├─┼──────┼─────┼──┼───┼───┼─────┼───┼────┤│1│103年7月至10│高雄市三民│3次│愷他命│各1000│103年10月│ 張晨宇 │如附表三│││月22日18○○○區○○路││2公克│元(均│22日18時許││編號1││││267巷5弄6│││用以抵│││││││號林弘麒住│││銷債務│││││││處門口│││)││││├─┼──────┼─────┼──┼───┼───┼─────┼───┼────┤│2│103年9月初至│高雄市三民│4次│愷他命│各500│103年10月│ 許明鴻 │如附表三│││10月22日2○○○區○○路││(約可│元(末│22日20時許││編號2│││許│267巷5弄6││吸10次│次尚未│││││││號林弘麒住││K煙之│收取價│││││││處門口││數量)│金)││││├─┼──────┼─────┼──┼───┼───┼─────┼───┼────┤│3│103年9月中至│高雄市三民│5次│愷他命│各300│103年10月│ 張志宏 │如附表三│││10月22日1○○○區○○路││(約可│元│22日16時許││編號3│││許│267巷5弄6││吸10次││││││││號林弘麒住││K煙之││││││││處門口││數量)│││││└─┴──────┴─────┴──┴───┴───┴─────┴───┴────┘附表二:(高雄市○○區○○街○○號查扣物品)┌──┬────────────────────────┬────┬─────┐│編號│扣押物品/鑑驗結果│數量│備註│├──┼────────────────────────┼────┼─────┤│1│使用過本票16張│1本││├──┼────────────────────────┼────┼─────┤│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具││├──┼────────────────────────┼────┼─────┤│3│借款協議約定書│1張││├──┼────────────────────────┼────┼─────┤│4│電子磅秤│1台││├──┼────────────────────────┼────┼─────┤│5│SIM卡(易付卡)│3張││├──┼────────────────────────┼────┼─────┤│6│空夾鏈袋(中)│8個││├──┼────────────────────────┼────┼─────┤│7│空夾鏈袋(小)│1包││├──┼────────────────────────┼────┼─────┤│8│三合一咖啡包(毛重14.5公克、13公克)│2包││├──┼────────────────────────┼────┼─────┤│9│大麻(毛重1公克,淨重0.67公克)暨包裝袋│1包││├──┼────────────────────────┼────┼─────┤│10│K他命(毛重51.5公克,驗前淨重50.264公克,純度約│1包││││77.51﹪,純質淨重約38.96公克)暨包裝袋│││├──┼────────────────────────┼────┼─────┤│11│K盤│1個││└──┴────────────────────────┴────┴─────┘附表三:
┌──┬─────────────────────────────────┐│編號│主文│├──┼─────────────────────────────────┤│1│林弘麒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7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7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7所示之物均沒收。│├──┼─────────────────────────────────┤│2│林弘麒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7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3│林弘麒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