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19號聲請人 梁坤 賜相對人 梁銀麟
梁銀樹 梁添進 梁金明 梁火環 梁坤明 林權亮 梁朝欽 梁安秀 梁峻 菘即 梁儀典 (公示送達) 梁其清 梁建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應賠償 梁坤賜 、梁銀麟及梁銀樹之金額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3度訴字第29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梁銀麟及梁銀樹提起上訴,於民國105年2月17日具狀撤回上訴,全案業已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兩造於第一審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應賠償梁坤賜、梁銀麟及梁銀樹之相對人及其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相對人梁銀麟及梁銀樹外,其他相對人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梁坤賜及相對人梁銀麟、梁銀樹所預納之費用確定之,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元)│預納人│├───────┼─────────┼────────┤│103年07月21日│2,555│梁坤賜││地政規費│││├───────┼─────────┼────────┤│104年01月19日│50,000│梁坤賜││鑑定費│││├───────┼─────────┼────────┤│一審裁判費│12,583│梁銀麟、梁銀樹│├───────┼─────────┼────────┤│103年11月14日│10,555(已退還溢繳│梁銀麟、梁銀樹││地政規費│1,445)││├───────┼─────────┼────────┤│103年04月14日│12,155│梁銀麟、梁銀樹││地政規費│││├───────┼─────────┼────────┤│103年06月03日│8,800│梁銀麟、梁銀樹││地政規費│││├───────┼─────────┼────────┤│103年07月08日│4,955│梁銀麟、梁銀樹││地政規費│││├───────┼─────────┼────────┤│103年08月05日│1,755│梁銀麟、梁銀樹││地政規費│││├───────┼─────────┼────────┤│103年12月03日│1,600│梁銀麟、梁銀樹││地政規費│││├───────┼─────────┼────────┤│103年12月15日│10,555│梁銀麟、梁銀樹││地政規費│││├───────┴─────────┴────────┤│合計:115,513元││梁坤賜預納52,555元││梁銀麟、梁銀樹共同預納62,958元,平均每人預納31,479元│└──────────────────────────┘附表:
┌───┬────┬───┬───┬───┬───┐│共有人│訴訟費用│應負擔│應賠償│應賠償│應賠償│││負擔比例│之訴訟│梁坤賜│梁銀麟│梁銀樹││││費用額│之金額│之金額│之金額│├───┼────┼───┼───┼───┼───┤│梁添進│54/1000│6,238│3,224│1,681│1,334│├───┼────┼───┼───┼───┼───┤│梁金明│62/1000│7,162│3,701│1,929│1,532│├───┼────┼───┼───┼───┼───┤│梁火環│290/1000│33,499│17,311│9,025│7,164│├───┼────┼───┼───┼───┼───┤│梁坤賜│55/1000│6,353│---│---│---│├───┼────┼───┼───┼───┼───┤│梁銀麟│64/1000│7,393│---│---│---│├───┼────┼───┼───┼───┼───┤│梁坤明│54/1000│6,238│3,224│1,681│1,334│├───┼────┼───┼───┼───┼───┤│林權亮│141/1000│16,287│8,416│4,388│3,483│├───┼────┼───┼───┼───┼───┤│梁銀樹│107/1000│12,360│---│---│---│├───┼────┼───┼───┼───┼───┤│梁朝欽│77/1000│8,895│4,597│2,396│1,902│├───┼────┼───┼───┼───┼───┤│梁安秀│32/1000│3,696│1,910│996│790│├───┼────┼───┼───┼───┼───┤│ 梁峻菘 │35/1000│4,043│2,089│1,089│865│├───┼────┼───┼───┼───┼───┤│梁其清│7/1000│809│418│218│173│├───┼────┼───┼───┼───┼───┤│梁建裕│22/1000│2,541│1,313│685│543│└───┴────┴───┴───┴───┴───┘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總額新台幣(下同)115,513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3.本件訴訟費用由梁坤賜繳納其中之52,555元、梁銀麟繳納其中之31,479元及梁銀樹繳納其中之31,479元,扣除其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後,其他未繳納訴訟費用之共有人,應賠償梁坤賜之訴訟費用額比例為46202/89407【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6202/89407】;應賠償梁銀麟之訴訟費用額比例為24086/89407【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4086/89407】;應賠償梁銀樹之訴訟費用額比例為19119/89407【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9119/89407】,則相對人應分別賠償梁坤賜、梁銀麟及梁銀樹之金額為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乘以上開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比例,分別計算如附表「應賠償梁坤賜之金額」、「應賠償梁銀麟之金額」及「應賠償梁銀樹之金額」欄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