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宇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0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宇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原載「受有右側骨盆骨折、右側下頷骨骨折合併咬合不全等傷害」,應補充及更正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頷撕裂傷、右髖挫傷併右側骨盆骨折、右膝、右小腿挫擦傷、右側下頷骨骨折合併咬合不正等傷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一「證據清單」項應刪除「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編號五「證據清單」項原載「10
3年8月7日桃縣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紙」,應更正為「103年9月5日桃縣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紙」。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1份、被告曾宇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甚明,被告駕車沿桃園縣桃園市(改制後為桃園市○○區○○○路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同德二街交岔路口且欲左轉同德二街時,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復事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並視距良好等節,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證,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同路對向有告訴人騎駛機車直行而來之路況並讓之先行,貿然驅車進入路口搶先左轉致生本件車禍,其確有過失極明。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更有明定,因之,告訴人騎駛機車時,亦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復如前述實存之客觀景況,另酌以被告自開始左轉以迄二車碰撞時止,其間係相隔4秒之情,有卷存被告行車錄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他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之照片編號2至編號6),是以既仍行進4秒方生事端,可見被告初顯違規搶先左轉跡象之際,告訴人與之自猶有相當之距離,要非身處猝臨乍遇致難預見防範之境甚明,從而在空間上,其當具充份之餘裕可資注意及此並適採必要之煞避措施,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未注意前方有被告駕車左轉欲駛入同德二街之車前狀況,仍逕自騎駛機車直行,由此固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咎。另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9月5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二、核被告曾宇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駕車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頷撕裂傷、右髖挫傷、右膝、右小腿挫擦傷等傷情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致告訴人身受右側骨盆骨折、右側下頷骨骨折合併咬合不正等傷勢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又查,肇事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 陳世昌 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節,有陳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足佐,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違規搶先左轉之過失情節甚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僅輕微,然告訴人亦與有略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自未能唯獨究責於被告,另雖因和解金額未能合致,故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已允諾賠償相當之金額,可認亦稍具善後弭損之誠及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其現職為「電子公司之測試工程師」,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