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9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永琳(原名熊進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554號、第35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熊永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原毛重零點伍伍公克,驗餘毛重零點伍肆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原毛重零點伍伍公克,驗餘毛重零點伍肆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應更正為「於103年4月7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再以針筒注射左小腿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同欄第13行原載「為護理師 劉畇杉 發現並將其送往急診室」,應補充為「為護理師劉畇杉於同日上午12時15分許發現並將其送往急診室」。
(三)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1包原毛重0.5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8公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0.5442公克,應予敘明。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8張、被告熊永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熊永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單施予戒癮治療處遇,實無法收滌除惡習之效,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擺地攤賣窗簾」,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驗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海洛因原毛重0.55公克,驗餘毛重0.5442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又此並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是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對被告所犯該罪諭知之主刑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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