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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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訴字第116號原告 蔡福財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 律師複代理人 廖英作 律師被告 蘇麗淑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複代理人 張智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嗣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訴訟中於民國102年9月27日兩造和解離婚,現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將兩造離婚時之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原告應可請求被告給付半數即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本件請求已於兩造102年度婚字第
374號離婚事件成立和解時拋棄,當時兩造曾討論離婚之條件,並提及被告名下不動產之處理,兩造離婚和解時為免將來發生糾紛,已同意除離婚外,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故原告本件請求並不合法。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對此,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45條第2項、第51條規定,亦同。是基於法安定性及訴訟經濟之要求,若當事人就已經和解之同一家事事件重為請求,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查本院102年度婚字第374號離婚事件,該離婚案件原告為蔡福財(即本件原告),該離婚案件被告為蘇麗淑(即本件被告),兩造於102年9月27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除兩造婚姻關係自和解成立之日起消滅外,並約定「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有該和解筆錄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訛。
五、經核該「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應如何解釋,本院為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詢問兩造,原告除否認已包含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外,並未為合理之說明,而被告則據兩造洽談和解之過程,指明係指原告拋棄因離婚所生之請求權,包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內。查,依該離婚事件之開庭筆錄記載,兩造除簽立和解筆錄外,並未為其他紀錄,既無排除或特別說明,該「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解釋上應解為原告除離婚外,拋棄因離婚而衍生之一切請求權,包括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權利均屬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包括在內。再經本院調取該離婚事件之開庭錄音,兩造簽立和解契約之期日,兩造雖因已有共識而未再進行討論,但於之前期日,原告有提及被告關於不動產處理之條件,即產權一半給予子女,一半給予被告,原告對此亦無反對之意思,此觀本院勘驗筆錄自明,嗣兩造簽署和解筆錄時,即未再多作討論,直接將「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記明於和解筆錄中,而呼應被告之不動產產權一半給予子女,一半給予被告之離婚條件,前後觀之,原告確因為求離婚而允諾被告關於不動產產權處理條件,兩造始簽署和解契約並記明「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以解決此項爭議,本件被告所辯應係可採。
六、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件原告僅稱該「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之文句不符慣例云云而否認其效力,然始終未能為合理之說明,事實上,夫妻訴請裁判離婚,因離婚而衍生之請求,有包括子女之監護及探視、扶養,有包括夫妻間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贍養費,也有包括一般民事債權債務之處理,上揭各項,其中子女部分雖允兩造和解處理,但處分以不違反子女利益為原則,拋棄因涉及子女之利益,解釋上多予禁止;再夫妻間一般民事債權債務之處理,除當事人另為聲明請求外,因與身份關係無涉,法院本不會介入處理;至夫妻間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等請求權,為求一次解決紛爭,當事人多有利用離婚訴訟中合併審理或調解、和解者,準此,本件被告所辯亦與常情相合。況兩造於離婚事件中,本存在被告名下不動產如何分配之爭議,此即為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核心內容,兩造因該爭議獲得解決而和解離婚,雖「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之文句較為簡捷,惟兩造以此簡捷之文句而能結束包括本件請求在內之一切可能紛爭,亦難謂有何不當,是本件無論從文義或當事人真意之角度,均能獲得相同之結論,被告所辯應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因上揭和解成立而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未合,應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45條第2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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