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7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新成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3年度執字第176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新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受刑人為家中經濟支柱,月收入僅4萬餘元,除有患病妻子及年幼子女待其撫養外,尚須支付房租費用,惟檢察官准予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總額21萬元之期數僅3期,第1期為2.5萬元,第2期為9萬元,第3期為9.5萬元,實已逾受刑人所能負擔之能力,為此,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准將第2期以後之金額改為每期繳納4萬元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就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限,亦即執行檢察官應判斷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成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法院一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毫無例外均須准予易科罰金。再按受刑人無力完納罰金者,得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檢察官應依受刑人聲請分期繳納之期數,准許其就罰金總額平均分期繳納,其期限最多不得超過8期,但時效即將完成者,僅得於時效完成前之期限內,准許其分期繳納;分期繳納罰金以1個月為1期,受刑人遲延1期不繳納者,檢察官得撤銷分期繳納之許可,並依法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第1點、第2點、第3點亦有明定。是檢察官於執行裁判時,有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新成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桃交簡訴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9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確定。嗣經本院將該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受刑人於104年1月8日至該署到案執行時,業經檢察官准予受刑人就前揭徒刑易科罰金,並與罰金9萬元共21萬元分3期繳納,當日為第1期應繳納2.5萬元,嗣應於104年2月8日、同年3月8日,到案執行並各繳納9萬元、9.5萬元,惟受刑人於104年1月8日繳納第1期罰金金額2.5萬元後,迄未再繳納任何款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及該署104年
2月17日桃檢兆戊103執17686字第014499號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與事實相符。
㈡、又受刑人於104年1月8日到案執行時,業請求檢察官准予分期繳納罰金,並檢附清寒證明書1份供參後,檢察官始於同日命准予受刑人就前揭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總額21萬元,分3期繳納,故檢察官實已審酌受刑人相關家庭及經濟狀況,方依職權裁量准予受刑人分3期繳納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之金額共21萬元甚明。再者,受刑人到案執行時,書記官復明確對其告知:「如准分期繳納,而未按時繳納者,本署將逕行拘提並撤銷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而直接執行本刑」,受刑人並陳明:「瞭解。」,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執字第17686號不能安全駕駛案104年1月8日執行筆錄
1份附卷可參。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更載明分期繳納期限為3期,應繳日期各為104年1月8日、104年2月8日、104年3月8日,應繳金額各為2.5萬元、9萬元、9.5萬元,及「受刑人本案所處之罰金因無力一次繳納,請求准予分期繳清,如蒙准許,願依限繳清,倘逾限不繳,願憑依法執行,決無異詞」等語,此據受刑人於該表簽名切結,亦有上開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1紙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於104年1月
8日到案執行時,即知悉並同意就本案所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9萬元之執行方式,係以分3期繳納罰金總額共21萬元之方式執行,且同意每期應繳納如上之金額。故檢察官依法務部訂定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之規定,基於法律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審酌聲明受刑人家庭及經濟狀況,命受刑人分3期繳納罰金之金額,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有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受刑人請求准就其餘18.5萬元之罰金金額,改以每期
4萬元方式繳納,指摘原執行指揮不當云云,自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本案受刑人所為分期繳納罰金之執行處分,未見有何違誤之處,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