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三元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7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三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楊桐路」,更正為「 楊銅路 」、第3行所載「○○路0段00號」,更正為「楊銅路1段200號」、第5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二)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黃三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又刑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被告犯後已深切悔悟,事後與告訴人 徐振和 達成和解,另參酌本案案情、告訴人所受傷害,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收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科以最低刑度處斷,仍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殊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將自用小貨車暫時臨時停靠路旁致告訴人追撞而受傷,竟不為必要救護或處置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有悔意,經此偵查審理,應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0元,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3786號被告黃三元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鄉○○路○○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三元於民國103年10月6日晚間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往龍新路方向行駛,行○○○鄉○○路○段○○號前,因尿急而將車輛臨時停靠路旁,旋即下車,疏未打警示燈,適後方由徐振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因天色昏暗,閃避不及而追撞該小貨車左後方(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人車倒地,徐振和受有右手背1公分、2公分撕裂傷
2處之傷害;黃三元見狀將徐振和的機車扶起後,竟未留在現場處理,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徐振和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振和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黃三元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自白││├──┼──────────┼───────────┤│二│告訴人徐振和於警詢及│同上│││偵查中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同上│││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共8張││├──┼──────────┼───────────┤│四│龍華診所診斷證明書1│徐振和因此次車禍受有右│││份│手背1公分、2公分撕裂││││傷2處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2日
檢察官姚重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美滿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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