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309號原告甲○○
(現因案於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原告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或名稱(含住所或居所;如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含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如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本件「被告」為何人(即須載明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如被告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須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亦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至原告於民國98年8月13日所提之書狀,經核並未就上開事項為補正,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請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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