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4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10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聲請交付審判狀」影本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此即刑事訴訟法增訂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因此聲請交付審判之人若未委任律師代理即自行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法即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1年法律座談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23日,以97年度偵字第967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079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97年12月4日送達,並經聲請人之同居人簽收,聲請人乃於10日內(97年1214日星期日,又聲請人依法另得加計在途期間2日)之97年12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方法院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96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079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份、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等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四、惟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惟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有聲請狀乙件在卷可稽。而此項程式之欠缺又不能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賴純慧
法官鄧希賢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