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048號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1月15日執行羈押,並於98年8月15日經本院裁定延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對於因自己的埋怨,而做出觸法之行為,誠心的認錯,也願意為自己的行為面對法律應有的制裁,於本案發生前,被告甲○○從事司機業務,有正當的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及中風之父親,被告甲○○之弟因工作關係,很少回家,如今被害人、證人及共同被告間均已詰問完畢,為此狀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四、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犯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於98年1月15日予以羈押,並於98年8月15日經裁定延長羈押,聲請人即被告甲○○所列各項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前開各款事由不相符合。綜上所述,被告甲○○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蔡羽玄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