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11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後判決管轄錯誤(97年度審訴字第3243號),移轉管轄至本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95年11月3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22日0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不含警力拘束時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22日0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不含警力拘束時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5月21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同路口,因另案通緝而遭逮捕,後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檢,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又其於97年5月22日0時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97年6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雖因記憶之故無從精確自白前揭犯罪事實之相關細節,然其於為警查獲前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情,既有前開證據互核勾稽,自堪認屬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考,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悟,猶繼續施用毒品,併同有施用兩種毒品之情,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此乃自戕行為、被告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面對刑責,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