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8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841號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乙○○前於民國(下同)90年5月16日以「一種易操作及易組配之棘動工具」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22332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6月
30日(95)智專三(三)05051字第095205075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李玉卿法官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