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0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4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407號原告三井日本料理餐廳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3年12月22日以「極料理」商標(其中「料理」聲明不專用),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中西餐廳、日本料理店、小吃店、冰果室、飯店、咖啡廳、啤酒屋、速食店、冷熱飲料店等服務,向被告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機關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乙○○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
12、13款之規定,提起異議。經被告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至其是否尚有同條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毋庸審究。以95年7月31日中台異字第95032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或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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