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0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039號原告百德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芳鑫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芳鑫貿易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12日以「MARLYN」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中藥、西藥、維生素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於94年3月25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0、12、14及16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9月13日中台評字第940119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經濟部以96年1月25日經訴字第0960606106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李玉卿法官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