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2號原告 廖安貴 被告 林耀同 被告 林峻飛 被告 蔡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6年度雄救字第2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06年度雄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予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就其一審敗訴中之新臺幣(下同)298,350元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08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改諭知:「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10,240元│經本院106年度雄補字第42號民││判費││事裁定核定在案,應由原告預納││││,經一審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二審裁│4,800元│因原告經准予救助,而暫免繳納││判費│││├────┴───────┴──────────────┤│附註:││㈠第一審先行確定之部分:││第一審先行確定之部分分別為①原告於第一審敗訴,而未上││訴之新臺幣(下同)593,162元部分【計算式:939,602-48││,090-298,350=593,162】,此部分之裁判費為6,813元【││計算式:10,240×(593,162/(939,602-48,090))=6,8││12.6,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費用因係原告敗訴,自應││由原告負擔。②被告於第一審敗訴,而未上訴之48,090元,││此部分之裁判費為524元【計算式:10,240×(48,090/939││,602)=524.2,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費用因係被告││敗訴,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㈡第一審未先行確定及第二審部分:││第一審未先行確定之裁判費為2,903元【計算式:10,240-6││,813-524=2,903】,與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7,703元【計││算式:2,903+4,800=7,703】,前揭費用按二審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分擔比例,原告應負擔其中之6,162元【計算式││:7,703×4/5=6,162.4,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連帶││負擔其中之1,541元【計算式:7,703-6,162=1,541】。││㈢綜上所述,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975元││【計算式:6,813+6,162=12,975】;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65元【計算式:524+1,541=2,0││65】,併均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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