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瑞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瑞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瑞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相關裁判書各1份在卷足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不同之犯罪類型,暨參以該2罪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表:
┌────────┬──────────┬──────────┐│編號│1│2│├────────┼──────────┼──────────┤│││││罪名│傷害│竊盜│││││├────────┼──────────┼──────────┤││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8月│││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08月3日│108年03月28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09號│108年度易字第36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05月28日│108年11月05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09號│108年度易字第363號││判決│││││├────┼──────────┼──────────┤││判決│108年07月02日│108年12月03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