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振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振碩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振碩於民國108年9月14日0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因傷害其同居女友 楊慧君 ,經高振碩之胞姊 高鈞雅 報警處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下稱「大林派出所」)警員 黃泰豪 、副所長許 宋任 獲報,先後前往上址處理,雙方於處理過程中發生口角爭執,詎高振碩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1時31分許,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許宋任 辱罵「你在罵什麼機掰(臺語)」等語。嗣經黃泰豪、許宋任以現行犯逮捕高振碩返回大林派出所並將其銬坐在長板凳上後,高振碩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5時2分許,以雙手大力敲擊大林派出所內之辦公桌玻璃,致該辦公桌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振碩於偵查中自白在卷,並有警員黃泰豪108年9月14日、同年10月24日之職務報告、大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錄影光碟、現場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錄影譯文、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354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辱罵員警許宋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而被告敲擊辦公桌致桌面玻璃毀損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敲打派出所辦公桌玻璃桌面之行為該當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然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須該項物品基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始為相當,辦公桌上之玻璃板,不過為一般辦公用品之設置,僅屬靜態設備與其執行臨檢及查證職務之執行,無何直接關係,不能認為係員警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故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據大林派出所提出告訴(有卷附職務報告可考),另被告亦已就基本社會事實為辯駁,而對照變更後適用法條與聲請意旨所指法條,前者之法律效果顯較後者輕微,故對被告之程序、實體利益均無影響,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25號、本院10
7年度簡字第247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而於民國108年5月8日接續執行完畢;前揭案件嗣後又與他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8年12月1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7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異,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並無加重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不滿值勤員警到場處理家暴案件,即率爾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許宋任辱罵上開言詞,不但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更未具尊重國家公權力之健全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且經員警將其帶返警局後,又以雙手大力敲擊辦公桌之方式洩憤,致警局辦公桌之玻璃桌面破裂不堪使用,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