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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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翔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6Plu
s16GB,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手機及3,000元侵占入己」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莊翔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為告訴人 孫宸維 維修手機之機會,侵占附件所示之手機,違背告訴人委託其維修手機之信賴,並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侵占物品之價值與數量;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雖未扣案,但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收受新臺幣3,000元之行為,亦屬侵占行為,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前揭款項乃被告為告訴人維修附件所示手機之對價等節,業經被告及告訴人供明在卷,故該款項之所有權於告訴人交付之際即歸屬於被告,已非被告持有之他人之物,至被告事後縱未維修附件所示之手機,僅屬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與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本院就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係屬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266號被告 莊翔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翔在臉書社群網站上,以暱稱「謝會顧」名義經營手機維修、收購等業務,並於民國107年5月20日獲悉孫宸維欲維修其所有之IPHONE6Plus16GB手機後,與孫宸維聯繫,雙方於107年5月21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人行道前,由孫宸維交付上開手機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莊翔,莊翔並交付留有聯絡電話0000000000之收據1紙予孫宸維。詎莊翔取得上開手機後,因缺錢花用,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手機及3000元侵占入己,並將手機出售與他人變現,未依約將手機維修完畢並交還孫宸維,嗣經孫宸維多次撥打上開號碼均未獲接聽,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孫宸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孫宸維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2紙、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檢察官朱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