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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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山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山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只及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山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2月2日13時4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瑞興市場內,趁該市場攤商 黃碧蓮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置於攤位上之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7000元、金融卡1張及其他私人物品),得手後即騎乘其所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所涉竊取機車部分,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嗣黃碧蓮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員警獲報後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山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碧蓮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合(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見警卷第11至17頁)、暨本院108年審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施用毒品、幫助詐欺),與本案(竊盜)所犯之類型、態樣均不相同,從憲法所要求之罪刑相當原則予以審視,認本案不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刑責,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再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未賠償告訴人黃碧蓮所受之財物損失,足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實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臨時工,日收入1000元(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現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就竊得之皮包1只、現金7000元,雖未扣案,惟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黃碧蓮所有之金融卡1張、私人物品,雖均為被告竊得之物,然均屬黃碧蓮個人專屬物品,且該等物品或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見警卷第5頁),或依卷證資料已查無去向,而均未能扣案,且被害人可透過掛失止付等程序,使該金融卡失去效用,是應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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