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附件所示酒測值之情形下,仍駕駛附件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本案為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幸未肇事,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741號被告陳文昌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昌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282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2月17日15時起至16時止,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與復興三巷口前,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盤查,於同日17時01分許對陳文昌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檢察官郭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