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魁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魁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10行補充更正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上揭處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附件所示酒測值之情形下,仍駕駛附件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本案為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幸未肇事,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715號被告王魁元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魁元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105年度速偵字第3567號為緩起訴處分,而於104年5月14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108年12月1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英鹽炭烤店」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上揭處所。嗣同日23時25分許,王魁元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光富路口處,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遭警攔檢盤查,並發現王魁元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23時4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魁元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檢察官張媛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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