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被告丙○○上一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姜萍 律師被告壬○○
丑○○甲○○己○○子○○癸○○乙○○上一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被告庚○○
辛○○丁○○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涉有背信等犯罪嫌疑,牽涉本訴訟事件之裁判,裁定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撤銷之,是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不惟中止應終竣之事由發生時,不可不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予以撤銷。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聲字第十四號、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上開背信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金重訴字第二六八五號判決在案,目前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五號審理中,雖尚未確定,惟原告本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以被告丙○○、壬○○、丑○○、子○○、乙○○、庚○○、辛○○係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九信)各該部門、分社之存放業務人員,皆有審核借款人資格及簽註徵信意見是否屬實之人,明知被告己○○、癸○○、甲○○,藉由人頭戶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經己○○指示被告丁○○協助辦理貸款,仍准予違法超貸,造成鉅額呆帳,嚴重損害台中九信及全體社員之權益,原告依法賠付後,取得原台中九信對於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茲審酌刑事訴訟進行程度,認已無停止之必要,爰依法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