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2月8日20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之友人住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藥酒,至同日22時許結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時,不慎失控自摔倒地,經送國軍台中總醫院救治並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09.85MG/DL,經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5毫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朱恩端 於本院具結證述相符,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化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車禍現場照片、國軍台中總醫院急診室臨時診斷證明單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服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前科,本次飲酒後騎車肇事僅致自己受傷、其酒測濃度甚高,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惟於偵訊時又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又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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