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56號聲請人越南協孚電力有限公司(HIEPPHUOCPOWERCOMPAN
YLTD.)法定代理人 丁廣鋐 相對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五九九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其中元大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部分,准以相同面額之元大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3年7月23日92年度保險字第17號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1118萬5624元及面額112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2238萬5624元),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8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變換提存物為面額100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及面額1300萬元之復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可轉讓定期存單(共2300萬元),由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3071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之。後經聲請人多次聲請變換提存物,最後一次則係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以元大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2300萬元提存,而由本院以100年度存字第2599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茲因其中元大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上情除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599號提存書影本為證外,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2825號、94年存字第3071號、95年度存字第4161號、96年度存字第4359號、97年度存字第2865號、98年度存字第2399號、99年度存字2723號與100年度存字第259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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