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三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確定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四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二號、移送併辦:同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於警訊筆錄中係表示其並不知悉放置於車內黑色皮夾及黑色小包包內裝有何物,為該皮夾及小包包係有人綽號 阿湘 之男子放置於車內,因該等物品看似貴重故聲請人並未將之打開檢視,亦無從得知其內放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於警方臨檢時,雖將該皮夾及小包包放入背包之中,但亦不知所放入者為違禁物,而警訊筆錄中所供,係說明所查獲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原本放置於阿湘之車內,為該等筆錄並未依聲請人之意思記載。(二)原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當庭播放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之開庭錄音帶,聲請人所供之內容甚長,亦對本案阿湘車內所放置之查獲物品加以描述,依該等亦供詞可知聲請人確有表示當時並不知其內裝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為書記官僅斷章取義,致筆錄內容看似聲請人有在該次庭訊中自白,該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庭訊錄音帶,既有聲請人表示其不知悉皮夾及小包包內放有違禁品之陳述,此即為對聲請人有利之重要證據。(三)聲請人在警訊筆錄所供係借車之時間,而非拖回之時間,前後並無出入,係原審法院未詳細審閱內容,故將聲請人於警訊筆錄所供借車之時間,誤認為拖回之時間。證人 王世華 供稱車子拖回之時間是十月初,與聲請人書狀中所稱車輛調回之時間為十月七日,亦無重大出入,原確定判決未詳究筆錄內容,且僅以證人所供之日其為十月初,與聲請人十月七日之說不符,即認不可採,而至其他證詞棄置不論,此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將該車輛拖回其修車廠,由王世華配鎖後,該車均放於廠內,該修車廠係聲請人所經營,放置於廠內其毋庸擔心遭竊,是其及令於拖回時發現其內有貴重物品,唯一則其已代為配鎖,且鑰匙在其保管中,依則該車又放置於自己經營之廠內,亦無遭竊之虞,三則阿湘何時來取車亦不一定,故聲請人未將車內之物品取出,亦屬當然。而聲請人駕駛該輛車已是拖回一個禮拜之後,因當時聲請人欲前往桃園時無車可用,乃向阿湘借用該車。更何況該車確實係阿湘及 周慶興 租用,此業據租車行之老闆 林勳賢 供述甚詳,足見該車確實係周慶興而非聲請人租用無疑,而何以周慶興租用該車後,因疑鑰匙遺失而將該車輛放置於聲請人之車廠而遲遲未取車,此亦聲請人深感疑惑之處。(四)綽號阿湘之周慶興於案發迄今均行方不明,益發顯見可疑,而該車既非聲請人租用,而何以該車輛內放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即有傳喚周慶興已究明事實真相之必要,而聲請人於原審議多次請求傳喚周慶興,原審雖有傳訊,為其並未到庭,乃原審於未傳喚到庭下,急於結案,而不再傳喚,更無視於車行老闆林勳賢證稱該車係由周慶興所租,而非聲請人所租用之有利證詞,竟率然推斷「該車為聲請人所使用,且使用相當時日。」,此顯然與卷內資料不符。綜上所述,本案有諸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一)原確定判決理由一中敘明:「被告於警訊中已辯稱「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綽號「阿湘」之男子的。且對警方訊以為何毒品是「阿湘」的,卻在你的揹的皮包內?答稱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本來是放在我向「阿湘」所借的車子上(P7-六三四三號)是我把毒品放在我的皮包內的」(見偵查卷第八頁),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法官訊以:「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時,被告甲○○答稱:所載實在,我吸安八十七年七月初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但無吸「海」,「海」是我從「阿湘」年約二十歲那裏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晚上十時在台北泰山鄉地方拿到的,我將「海」放在背包內,我沒有吸「海」,只吸「安」,我吸「安」在松山住處及桃市○○○街○○○巷○號一樓內吸。」;法官再訊以:有何辯解時,亦答稱:「我有吸「安」,無吸「海」,「海」只單純持有」(見原審卷二十頁反面及二十一頁反面),而被告甲○○在其所背之揹包如何置放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包,復有照片四張在卷可查(偵字第九五二卷第二十頁至二十一頁),足見被告確知其為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收受持有之,故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而證人 林誠 𤋮於警訊中亦供陳:「其上車時,車內一般陳放無其他雜物,只有 陳某 身上所揹背包一個,到達現場,陳某叫我待在車上,車未熄火,他獨身一人前往,並隨身㩦帶該背包」(見偵字第九五二卷第十五頁反面),亦顯見其重視該揹包,且證人林誠𤋮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一上來看見排檔鎖旁有一個小皮夾及一個黑色小絨布袋,甲○○隨手將皮夾及黑色小絨布袋放在身上的皮包內....」等之事;再證人王世華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一天他打電話給我說有一部車子鑰匙不見,問我可不可以幫忙找吊車將車子吊回修車廠,想辦法複製該車之鑰匙,他說車是他朋友的,我記得是十月初某一天的早上。」、「車是我朋友去吊回我修車廠。車子吊回我修車廠後,我去泰山街上找配鑰匙的人來開車門,結果找了兩家均說該車門很難開,我就想辦法將車門打開,打開車門之後,看到排擋與手煞車的地方有一個小包包及壹個皮夾。」、「車門打開時甲○○有在場,甲○○沒有動車上的皮夾及小包包,該車放在伊修車廠壹個星期,車門打開之後,配了鑰匙,甲○○才來將車子開走。」(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審判筆錄),惟被告於警訊中却陳稱:「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十時許在台北縣泰山鄉(正確地點忘了),阿湘打電話跟我說他車子鑰匙掉了,請我去幫他拖回。」其二人對車輛拖回之日子之陳述顯然不同(一為八十八年十月初,一為同年十月十三日十時),而參以辯護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調查證據聲請㈡狀陳稱:鑰匙不見拖吊之日期為同年十月七日,就拖車回廠之日期之陳述又與前二者不同,其是否有車輛拖回之事,已非無疑,而證人王世華又表示車輛拖回開車門之時即發見排擋與手煞車地方有一個小包包及一個皮夾,被告當時亦有在場(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審判筆錄),果該皮夾及小袋確係有價值之物,被告怕其遺失,而予保管,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初,即已發見該等之物置於該車上,為何當時不怕遺失而不予保管,反在十餘天後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駕駛汽車將之收藏予身上之揹包而以保管?顯見其所辯係怕該物遺失而予保管之辯解,並非事實,而係事後諉責之詞,再依出租人林勳賢於警訊中供稱:P7-六三四三號汽車承租人為周慶興,該車每日租金為新台幣一千三百元,租期為三天,周慶興當場給付租金三千六百元,時間係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九月三十日至十月五日,周慶興另委託一男子交七千八百元之後,即沒有再聯絡。(見偵字第九五二號卷第十八頁),足見租用該車費用不貲,綽號「阿湘」者焉有因鑰匙遺失請被告代為拖回配鑰匙後即將該車置放修車廠,而不予理會達十天之久?且任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駕駛汽車前往桃園之理?顯見該車應係被告使用,且使用亦有相當之時日,自無所謂在排擋及手煞車間發見小包包及一個皮夾而保管之事甚明。況且小客車鑰匙遺失,請鎖匠打開車門即可或請出租車行將備用車鑰匙送來即可(按出租人營業場所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而汽車拖回地為台北縣泰山鄉兩者相距亦非十分遙遠),焉有勞師動眾,出動拖吊車將車拖吊回廠,再找開鎖師傅開,打不開後竟找證人王世華以將車窗勾起來之方式打開,在在顯示被告及證人所證述各節均與常情有背,本案綜上所述,證人王世華及林誠𤋮二人在本院所述,無非係為附合被告翻異前供之詞,其二人所供因與事實不符,其證詞自難採信,而以被告在警訊及原審之自白為可採。故本案扣案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應係被告自綽號「阿湘」者處收受,而其所稱自所供之車上取得為怕遺失而暫為保管伊不知為毒品云云,則非事實,自不足採信。」等情,是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意旨所提(一)至(三)詳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茲聲請人無非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而已,尚難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二)其次原確定判決理由一中已復敘明無傳訊證人周慶興必要之理由,而為證據之取捨,並依職權調取第一審之錄音帶且當庭播放,亦未發現第一審書記官之記錄有何錯誤,聲請人以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屬無據。縱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者,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聲請人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本於自由心證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執而已,所為之指摘事由,又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袁從楨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張永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