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56號原告 阮秋宏 訴訟代理人 賴柏羽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複代理人 賴柏州 被告 林杉
林 阿煌 林麗雲 吳三慶 吳錦 吳梅 張吳也 吳綢 吳三朝 上一人 何寶猜 訴訟代理人被告 吳三富
吳烏甜 吳三為 吳腰 吳連三 吳切 吳美 吳網 紀俊喜 紀勇全 紀君燕 吳嬌 梅 吳宗賢 吳珠 陳 吳香 吳進 生 吳進長 吳林省 陳鈴誼 陳慧誼 吳淑華 吳淑靜 吳瑞華 吳明珊 吳笑 吳進松 吳進烈 吳進標 吳亮 吳文章 吳文樟 吳建騰 吳過 蔡吳嬌 吳紡 吳正 三 吳明松 吳佳萍 吳姿葶陳 吳秀玉 吳侑珊 吳振坤 吳振南 吳振炎 吳振丁 吳江水 徐麗華 吳婷柔 吳志立 吳献修 吳瑞淑 吳菁菁 吳靜儀 吳家豪 吳靜婷 柯松秀 吳婷君 吳憶如 吳依屏 吳吉雄 吳秀蘭 吳佰荏 吳孟宗 吳孟松 吳若婷 吳金門 吳國生 吳金城 吳雀芬 陳 吳秀琴 吳天色 吳國顯 吳江發 吳紳農 吳媛淳 吳騰耀 吳朝 嘉 林碧霞 林炳松 林炳洲 曹永全 曹昌鏵 曹瑋玲 曹維峻 林碧梅 吳朝 陳國龍 張登榮 張明裕 陳吳棉 吳江波 吳耕山 吳炎山 吳蔡豆 吳江焜 劉吳瑾 吳正 吳江福 吳長 蔡吳娥 吳埤 吳四通 陳吳遷 上一人 陳益富 訴訟代理人被告 陳束占
吳𢙨 吳海 吳麗珠 吳麗花 吳詩蒀 吳雅玲 吳樹根 吳岱璇 吳乖 吳罕 吳清路 黃吳秀玉 胡海助 胡美光 胡俊茂 胡美英 胡美珍 胡俊財 吳綉鳳 何吳秀滿 吳秀蓮 張羅守 張國柱 張月娥 胡素萍 張文勇 張文鐘 張芳怡 張月美 張國萍 張國勝 陳素香 陳素里 陳文松 陳素貞 陳文興 陳麗卿 張 陳玉霞 張碧秀 張美雲 張國瑩 張國彬 張惠蓉 張美智 張國豐 張玉妃 張國茂 張錦鳳 張國安 張錦葉 張錦華 張國雄 張明章 張明煌 張朝淵 張秀玉 王美麗 王淑惠 王秀月 王文傳 王淑絹 王淑宜 孫 王梅玉 王洪玉愛 王文宏 王文亮 楊以琳 即 王以琳 上一人 林芬 名住臺中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被告 王風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王美紫 住南投縣○里鎮○○路○○○○號 黃耀西 住彰化縣○○鄉○○村○○○路○○○巷○
○號 黃雯娟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號 黃兆熹 住彰化縣○○鄉○○村○○○路○○○巷○
○號 蔡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清元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被告 蔡清山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
蔡菁卉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 吳洙萍 住臺中市○○區○○○道○段○○○巷○○
弄○○號 吳岫青 住臺中市○○區○○路○○○號 吳璧鍾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之1 吳東華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 吳淑梅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之8 吳廣文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之6 吳廣橋 住臺中市○○區○路○○街0號 吳墩欽 住臺中市○○區○○街○○號馬 吳玉茹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號 吳京茹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吳彩琴 住臺中市○○區鎮○路○段000號 陳吳朱 住臺中市○○區○○路○○○巷○○弄○○
號 吳長更 住臺中市○○區鎮○街○○巷○○號 吳長治 住臺中市○○區○○路○○○巷○○弄○
號 陳吳梅 住臺中市○○區○○路○○○巷○○弄○
號 吳黃素玲 住臺中市○○區鎮○街○○巷○○號 吳宜庭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吳彥儒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兼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妙秋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人被告 吳雅慧 住臺中市○○區○○區○○○路○○巷○○
號4樓之2 吳麗珍 住臺中市○○區○○區○○○路○○巷○○
號4樓之2 吳富雄 住臺中市○○區鎮○街○○巷○○號 張雲香 住臺中市○○區○路里○路○街○○號 吳明忠 住臺中市○○區○路里○路○街○○號 吳明輝 住臺中市○○區○路里○路○街○○號 吳明衍 住臺中市○○區○路里○路○街○○號 吳新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 吳良歲 住臺中市○○區○○路○○○巷○○弄○○
號 吳東門 住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3樓 王吳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吳香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李吳較額 住臺中市○○區○○路○段00號 吳佩芳 住臺中市○區○○街○○○○○號 高秀鸞 住臺中市○○區鎮○街○○號 吳麗月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2
樓 吳西彥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2
樓 吳昭松 住臺中市○○區○○里○○街○○號 林綉娥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陳林秀美 住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7上一人 陳瑞鋒 住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7法定代理人被告 林金聰 住臺中市○○區○○路○段○巷00號
林怡汝 住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5 吳炮 住臺中市○○區○○路○○號 陳麗華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陳百樂 住臺中市○○區○○○街○○號 陳小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 吳卿 住臺中市○○區○○路○○○號 吳心 住臺中市○○區鎮○街○○號 陳來好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吳清華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
樓 吳金堆 住臺中縣○○鎮鎮○街○○號 吳王哖 住臺中市○○區○○街○○號 黃吳服絹 住臺中市○○區○○路○○○號之32 吳鳳兒 住臺中市○○區鎮○路○段000號 吳聰吉 住臺中市○○區○○街○○號之1 吳聰順 住臺中市○○區○○街○○號 吳聰鴻 住臺中市○○區○○街○○號之3 江支琁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江靜芳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 江靜蓉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 江靜芬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
號 江靜子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 江靜蕙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
3樓之1 江衍茂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 吳聰明 住臺中市○○區鎮○街○○號 吳聰禮 住臺中市○○區鎮○街○○號 吳正嘉 住臺中市○○區鎮○街○○巷○○號 吳林玉鑾 住臺中市○○區鎮○街○○號上一人吳貳訴訟代理人被告 吳秉泓
吳澤 吳連馨 吳鴻章 陳秀月 吳明發 吳侑霖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寶雪 被告陳素碧
阮 吳素琴 吳義修 吳素卿 吳素真 吳世賢 吳景賢 吳素娟 吳素瓊 蔡燈洋 蔡美穗 兼前列二人 蔡世遠 共同訴訟代理人被告 吳碧玉
陳 吳月 雀 陳葉罕 葉彩蓮 葉彩鳳 葉淑媛 葉國璋 葉國泰 葉寶媛 葉桂枝 徐 葉桂花 黃柑 葉國力 陳黃照 魏葉月治 許葉寶 陳苹茹 吳柏彥 上一人 范以樂 住臺中市○○區鎮○街○○號法定代理人被告阮秋宏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洪玉昭 住臺中市○○區鎮○街○○號 吳富昇 住臺中市○○區鎮○街○○號 吳煙木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吳敏順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吳敏富 住臺中市○○區○○路○○○巷○○弄○
號上一人 吳耀驊 訴訟代理人被告 吳金敏
吳 金香 吳柏榕 陳惠萍 吳月麗 吳水金 蔡明男 蔡宜芳 蔡宜純 王慶煌 (即 吳麗鈞 之繼承人)兼法定代理 王明吉 (即吳麗鈞之繼承人)人
陳珪 (即 陳吳謹 之繼承人) 陳進財 (即陳吳謹之繼承人) 陳培虹 (即陳吳謹之繼承人) 陳駿憲 (即陳吳謹之繼承人) 陳家綺 (即陳吳謹之繼承人) 陳德勝 (即陳吳謹之繼承人) 陳國楨 (即陳吳謹之繼承人) 葉育銓 (即 林家伊 之繼承人) 葉政鑫 (即林家伊之繼承人) 葉律佑 (即林家伊之繼承人) 朱素琴 (即 吳戊杞 之繼承人)吳麗花(即吳戊杞之繼承人) 吳專色 (即吳戊杞之繼承人)吳聰明(即吳戊杞之繼承人) 吳麗卿 (即吳戊杞之繼承人)吳麗珠(即吳戊杞之繼承人) 吳聰榮 (即吳戊杞之繼承人) 吳育慈 (即吳戊杞之繼承人) 吳坤和 (即吳戊杞之繼承人) 吳坤正 (即吳戊杞之繼承人) 吳秀茹 (即吳戊杞之繼承人) 吳聰裕 (即吳戊杞之繼承人) 陳淑端 (即 吳義興 之繼承人) 吳奇鴻 (即吳義興之繼承人) 吳佩洳 (即吳義興之繼承人) 吳思葶 (即吳義興之繼承人) 張朝潭 吳明河 陳重智 張志吉 張珮怡 張志行 張志有 吳月 陳淑瑟 陳再 生陳再 陳淑梅 陳淑真 陳淑姿 李來當 張煥發 張聰明 張福源 張瑛真 何及 何翠英 何錫泉 何翠月 何豊意 林秀春 李萬來 李秀金 ( 吳文得 之繼承人) 吳東正 (吳文得之繼承人) 吳鈞起 (吳文得之繼承人) 吳友信 (吳文得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林杉、 林阿煌 、林麗雲、吳三慶、吳錦、吳梅、張吳也、吳綢、吳三朝、吳三富、吳烏甜、吳三為、吳腰、吳連三、吳切、吳美、吳網、紀俊喜、紀勇全、紀君燕、 吳嬌梅 、吳宗賢、吳珠、 陳吳香 、 吳進生 、吳進長、吳林省、陳鈴誼、陳慧誼、吳淑華、吳淑靜、吳瑞華、吳明珊、吳笑、吳進松、 吳進益 、吳進烈、吳進標應就被繼承人 吳板 (即 吳极 )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段11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60/43200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徐麗華、吳婷柔、吳志立、吳献修、吳瑞淑、吳菁菁、吳靜儀、吳家豪、吳靜婷、柯松秀、吳婷君、吳憶如、吳依屏、吳吉雄、吳秀蘭、 吳百荏 、吳孟宗、吳孟松、吳若婷、吳金門、吳國生、吳金城、吳雀芬、 陳吳秀琴 、吳天色、吳國顯、吳江發、吳紳農、吳媛淳、吳騰耀、 吳朝嘉 、林碧霞、林炳松、林炳洲、曹永全、曹昌鏵、曹瑋玲、曹維峻、林碧梅應就被繼承人 吳沙 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段11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800/43200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陳吳棉、吳江波、吳耕山、吳炎山、吳蔡豆、吳江焜、劉吳瑾、吳正、吳江福、吳長、蔡吳娥、 吳埤應 就被繼承人 吳田 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段11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2/43200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吳四通、 陳吳遷應 就被繼承人 吳火 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段11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2/43200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陳束占、吳𢙨、吳海、吳麗珠、吳麗花、吳詩蒀、吳雅玲、吳樹根、吳岱璇、吳乖、吳罕、吳清路應就被繼承人 吳龜理 (即 吳裡 )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段11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2/43200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黃吳秀玉、胡海助、胡美光、胡俊茂、胡美英、胡美珍、胡俊財、吳綉鳳、何吳秀滿、吳秀蓮應就被繼承人 吳冬 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段11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2/43200辦理繼承登記。
七、被告陳吳棉、吳江波、吳耕山、吳炎山、吳蔡豆、吳江焜、劉吳瑾、吳正、吳江福、吳長、蔡吳娥、吳埤、吳四通、陳吳遷、張羅守、張國柱、張月娥、胡素萍、張文勇、張文鐘、張芳怡、張月美、張國萍、張國勝、陳素香、陳素里、陳文松、陳素貞、陳文興、陳麗卿、 張陳玉霞 、張碧秀、張美雲、張國瑩、張國彬、張惠蓉、張美智、張國豐、張玉妃、張國茂、張錦鳳、張國安、張錦葉、張錦華、張國雄、張明章、張明煌、張朝淵、張秀玉、陳束占、吳𢙨、吳海、吳麗珠、吳麗花、吳詩蒀、吳雅玲、吳樹根、吳岱璇、吳乖、吳罕、吳清路、黃吳秀玉、胡海助、胡美光、胡俊茂、胡美英、胡美珍、胡俊財、吳綉鳳、何吳秀滿、吳秀蓮、王美麗、王淑惠、王秀月、王文傳、王淑絹、王淑宜、孫王梅玉、王洪玉愛、王文宏、王文亮、楊以琳、王風、王美紫應就被繼承人 吳木 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段11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2/43200辦理繼承登記。
八、被告黃耀西、黃雯娟、黃兆熹、蔡健生、蔡清山、蔡清元、蔡菁卉、吳洙萍、吳岫青、 吳壁鍾 、吳東華、吳淑梅、吳廣文、吳廣橋、吳墩欽、 馬吳玉茹 、吳京茹應就被繼承人吳進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段11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4辦理繼承登記。
九、被告陳吳朱、吳長更、吳長治、陳吳梅、吳黃素玲、林妙秋、吳宜庭、吳彥儒、吳雅慧、吳麗珍、吳富雄、張雲香、吳明忠、吳明輝、吳明衍、吳新營、吳良歲、王明吉、王慶煌應就被繼承人 吳恊 (即 吳協 )所有落台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段11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1920辦理繼承登記。
十、被告王吳、高秀鸞、吳麗月、吳西彥、吳香、吳昭松、李吳較額、 吳啟川 、吳東門、吳佩芳、陳珪、陳進財、陳培虹、陳駿憲、陳家綺、陳德勝、陳國楨應就被繼承人 吳澤龍 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段11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1920辦理繼承登記。
十一、被告吳王哖、黃吳服絹、吳鳳兒、吳聰吉、吳聰順、吳聰鴻應就被繼承人 吳邦貴 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段11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20辦理繼承登記。
十二、被告江支琁、江靜芳、江靜蓉、江靜芬、江靜子、江靜蕙、江衍茂應就被繼承人 江王美珠 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段11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60辦理繼承登記。
十三、被告朱素琴、吳麗花、吳專色、吳聰明、吳麗卿、吳麗珠、吳聰榮、吳育慈、吳坤和、吳坤正、吳秀茹、吳聰裕應就被繼承人吳戊杞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段11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20辦理繼承登記。
十四、被告陳淑端、吳奇鴻、吳佩洳、吳思葶應就被繼承人吳義興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段11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296辦理繼承登記。
十五、被告李秀金、吳東正、吳鈞起、吳友信應就被繼承人吳文得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段11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50辦理繼承登記。
十六、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段112-3地號土地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十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除被告吳振南、吳江水、吳林玉鑾、吳秉泓、 吳金香 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5款亦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亦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著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須以所有共有人為被告,惟因系爭土地共有關係存在年代久遠、共有人數眾多,經長期世代更迭、子孫繁衍結果,已故共有人之繼承系統、辦理繼承登記及共有人間應有部分比例更動變化情形,均甚複雜,故本件原告於起訴時難以確定適格之完整被告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內容,而必須在訴訟進行中,依客觀之土地、戶籍登記資料所示共有關係、繼承登記之變化,變更所列被告範圍及其聲明內容。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及訴之聲明如起訴狀所載,嗣於訴訟中102年6月19日、103年9月5日、103年9月15日、103年9月18日、104年1月19日、104年2月6日、104年5月14日按最新之土地繼承登記、戶籍登記狀態、共有關係變動情形以書狀撤回誤列、未繼承登記取得或於訴訟中死亡、移轉土地之被告,另追加訴訟中受讓取得或繼承取得土地之被告,並於102年7月17日、103年9月29日、10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核其係對於共有人間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就同一土地分割請求之基礎事實,撤回或追加起訴對象,以符合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所要求之被告適格條件,並因繼承登記等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段11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上開二筆土地若未採合併分割,而採原物分割方式,將造成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分散各處,無法合併利用,亦與經濟效益不符,併參酌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之立法精神,系爭二筆土之分割自應採取合併分割之方式。另共有人吳板、吳沙、吳田、吳火、吳龜理、吳冬、吳木、吳進、吳恊、吳澤龍、吳邦貴、 王江美珠 、吳戊杞、吳義興、吳文得等15人已亡故,渠等之繼承人各如附表三所示,然渠等之繼承人就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原告自得請求共有人吳板等15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如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15項所示之被告)一併辦理繼承登記後,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二、原告與被告吳金香等人所持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已逾百分之45,若遽為變價分割,對原告與被告吳金香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影響甚鉅,且被告吳金香現居於此恐將流離失所。
至於被告吳林玉鑾、吳振南、吳彩琴固表明系爭土地應進行變價拍賣,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範圍佔百分之10,苟依渠等意見變價分割,對權利範圍最大之共有人實非公允,亦未考量目前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使用之實際狀況,更不符合共有物分割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況多數共有人未表示意見,尤應依共有物分割之原物分割原則為之,故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2予以分割,即方案2之H、J部分由原告取得,G、I部分由被告吳金香、吳敏順、吳金敏共同取得,C、F部分由其餘共有人變價分割。原告與被告吳金香等人若分割於分割方案之C、F部分,惟此部分深度較深,原告或被告吳金香等人若分割於此,形成袋地無法通行,恐衍生更多問題,亦不利土地發展等語。
三、聲明第1至15項:如主文所示。聲明第16項: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段112-3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即就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4日鑑定圖方案2所示,其中㈠編號H部分,面積170平方公尺及編號J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編號G部分,面積159平方公尺及編號I部分,面積1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金香、吳敏順、吳金敏等三人取得,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共有;㈢編號C部分,面積541平方公尺及編號F部分,面積274平方公尺分歸其餘被告等變價分割,拍賣之價金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之比例分配。
貳、被告方面:
一、吳三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下:被告所有之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但如原告分得系爭土地後半部,被告即無意見,被告希望將土地分割出來,不要變價,贊成方案2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二、被告吳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下:被告所有之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但如原告分得系爭土地後半部,被告即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三、被告吳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下:被告所有之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但如原告分得系爭土地後半部,被告即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四、被告 吳正三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下:被告所有之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但如原告分得系爭土地後半部,被告即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五、被告吳侑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下: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因為原告與被告吳金香分得之前半部土地都是路邊土地,剩餘土地位置較差,價錢較差,應整筆土地變價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六、被告吳振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下:被告所有之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不應將面臨道路之前半段部分歸自己取得,但如原告分得系爭土地後半部,被告即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七、被告吳振南主張: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但如原告分得系爭土地後半部,被告即無意見,如果要變價分割,就要整筆變價分割,或者將前半部土地變價分割,後半部分給原告及被告吳金香,被告希望整筆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八、被告吳振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下: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但如原告分得系爭土地後半部,被告即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九、被告吳江水主張: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因為原告與被告吳金香分得之前半部土地都是路邊土地,剩餘土地位置較差,價錢較差,應整筆土地變價,同意被告吳金香之方案2,但原告部分應與被告部分一併變價拍賣,或將前半部土地變價分割,後半部分給原告及被告吳金香,被告希望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十、被告陳吳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下: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十一、被告吳彩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下: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因為原告與被告吳金香分得之前半部土地都是路邊土地,剩餘土地位置較差,價錢較差,應整筆土地變價,被告希望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十二、被告陳秀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下: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因為原告分得之土地都是路邊土地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十三、被告 林吳玉鑾 主張: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因為原告分得之土地都是路邊土地,應將前半部土地變價分割,後半部由原告及吳金香取得,被告希望原物分割得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十四、被告吳長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下: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因為原告分得之土地都是路邊土地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十五、被告 吳明癸 、吳侑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下: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因為原告分得之土地都是路邊土地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十六、被告吳金香主張:伊所有之房子位於系爭土地前半部,應將前半部土地分歸被告取得,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願與共有人吳敏順、吳金敏保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十七、被告李秀金、吳東正、吳鈞起、吳友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被繼承人吳文得以前到庭所為聲明、陳述如下: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因為原告分得之土地都是路邊土地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十八、被告吳敏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下: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因為原告分得之土地都是路邊土地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十九、被告吳金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書狀所為陳述如下:同意鈞院儘速辦理分割共有物等語。
二十、被告吳朝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為聲明、陳述如下:系爭土地前半部土地變價分割,後半部由原告及吳金香取得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二十一、被告張朝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書狀所為陳述如下:系爭土地因共有人太多,實在無法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為主等語。
二十二、被告吳秉泓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庭所為陳述如下:伊父親留下土地,伊自年輕開始即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應該要分在前面部分,如原告分得土地是不鄰路,被告絕對同意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十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112號、112-3號土地面積分別為870、598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四第99至175頁)、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卷三第207頁)可證。又系爭土地如附表三所示共有人吳板、吳沙、吳田、吳火、吳龜理、吳冬、吳木、吳進、吳恊、吳澤龍、吳邦貴、王江美珠、吳戊杞、吳義興、吳文得等15人均已亡故,渠等繼承人各詳如附表三所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相關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日據時期戶籍簿冊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堪信為真實。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又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
系爭土地共有人吳板、吳沙、吳田、吳火、吳龜理、吳冬、吳木、吳進、吳恊、吳澤龍、吳邦貴、王江美珠、吳戊杞、吳義興、吳文得等15人均已亡故,渠等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為求分割上開共有不動產,請求上開共有人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15項所示。
三、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四、經查,系爭112號土地上現有二間鐵皮建物,一間為被告吳金香所建造使用,一間為被告吳敏順所建造使用,被告吳金香並於系爭112號土地上種植荔枝、竹筍、果樹等作物;系爭112-3號土地上有加強磚造二層建物一間,為訴外人吳水中建造,現由其繼承人 吳民偉 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屬實,並囑託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繪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1至86頁),是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僅有被告吳金香及吳敏順占有使用系爭112號土地,其餘共有人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及被告吳金香 主張渠 等所持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已逾百分之45,若遽為變價分割,對原告與被告吳金香、吳敏順、吳金敏(下稱吳金香等3人)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影響甚鉅,且被告吳金香現居於此,恐將流離失所,故應依附圖所示方案2予以分割,即方案2之H、J部分由原告取得,G、I部分由被告吳金香等3人共同取得,C、F部分由其餘共有人變價分割等語。惟查,系爭2筆土地均屬狹長型土地,呈東北、西南走向,系爭2筆土地合併以觀,東北側面臨古月巷,東側面臨屏西路,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依附圖所示方案2予以分割,將系爭土地東北側由原告及被告吳金香等3人分割取得土地,系爭土地西南側由其餘共有人變價分割取得價金,原告及被告吳金香等3人分得之東北側土地二面臨路即古月巷(北側)、屏西路(東側),其餘共有人分得之西南側土地僅面臨屏西路(東側),相較於系爭土地分割前為二面臨路,其餘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價值顯著減少,對大部分共有人顯非公平。再者,如依附圖所示方案2予以分割,被告吳金香等3人取得G、I部分即系爭112號、112-3號土地東北側部分,惟被告吳金香、吳敏順之建物係坐落於系爭112號土地東南側部分,有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7日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是以如採取附圖所示方案2予以分割,被告吳金香、吳敏順之建物勢必遭拆除而無法保留,原告及被告吳金香竟以吳金香現居於此(系爭土地東南側),為免流離失所為由,主張採取附圖所示方案2予以分割,以取得系爭土地東北側部分,渠等主張顯屬無稽。本院審酌系爭112、112-3號土地面積分別為870、598平方公尺,共有人數眾多,若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絕大多數共有人所能取得之土地面積均顯然極小,實難以供建造房屋或為其他方式之有效利用;若依原告及被告吳金香主張採取附圖所示方案2,既無法達到被告吳金香、吳敏順繼續居住於原有建物之目的,且被告吳金香等3人分得之土地為雙面臨路,其餘共有人分得變價之土地為單面臨路,土地利益集中於被告吳金香等3人,顯非公允,亦為其餘以書狀或到庭陳述意見之被告所不同意,故原物分割或附圖所示方案2之分割方法,顯無可採。如將系爭2筆土地採取整筆變價分割方式,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對全體共有人均屬公允,且因整筆土地面積大,買主易作整體規劃,所能創造之經濟價值顯然較高,較易使買家競相出價,可能以市價略高之價格取得完整之土地用以開發,可使每位共有人共同獲利,故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並能徹底消滅共有關係,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6項。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17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