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751號上訴人 陳怡辰 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 律師
李永然 律師被上訴人 陳憲法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家族祖厝土地,於民國(下同)64
年間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至4樓房屋,並將2、3樓分配予被上訴人,1樓及4樓分配予訴外人 陳憲清 即被上訴人之兄,並由母親 陳鄭 新厝代繳所有房屋及地價稅。94年間陳 鄭新厝 死亡後,上訴人始發覺上址3樓房屋竟登記為陳憲清所有,系爭土地則登記為上訴人、陳憲清應有部分各1/3、2/3,經被上訴人向陳憲清反應後,陳憲清承諾會將3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下稱系爭3樓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因增值稅問題而未處理。嗣被上訴人與陳憲清於99年6月24日,在上址1樓機車行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陳憲清允諾將系爭3樓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方同意將共同繼承 陳鄭新厝 遺產、市值新臺幣(下同)一億餘元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地由陳憲清單獨繼承,由陳憲清給付700餘萬元予被上訴人。雙方洽談過程平和,氣氛融洽,陳憲清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亦非受脅迫所為。且自94年至100年間,系爭3樓房屋稅均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協議之性質應為家產分析。惟陳憲清未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於101年4月28日死亡,系爭3樓房地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經被上訴人屢次催告,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3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3樓房屋於66年2月15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為陳憲清原始取得,並由陳憲清繳納房屋稅,上訴人從未聽聞陳憲清表示欲將系爭3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配偶及子女曾於98年間無故毆打上訴人之姊妹,且被上訴人平日即對陳憲清多所欺壓,陳憲清不堪其擾,儘量避免與被上訴人碰面。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4日特意安排而取得陳憲清之錄影、錄音,陳憲清鑑於上開騷擾,為避免不測,對被上訴人所言虛以委蛇,附和滿足被上訴人之答案,惟探求其真意,並無允諾移轉產權之事。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錄音光碟係以不正方法所取得,並無證據能力。縱認陳憲清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協議,系爭協議之性質應屬贈與,且陳憲清業於100年4月25日及100年5月10日分別撤銷該贈與協議,上訴人再於103年2月5日以書狀之提出為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ꆼ原判決廢棄。ꆼ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ꆼ被上訴人與陳憲清為兄弟,雙方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為1/3、2/3,其地上建物即臺北市○○○路○○號1、3、4樓均登記為陳憲清所有,2樓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陳憲清於101年4月28日死亡,由上訴人單獨繼承。
ꆼ陳鄭新厝即被上訴人與陳憲清之母於94年間死亡時,遺有臺
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322建號建物,經繼承人協議分割由陳憲清繼承,陳憲清再另行給付被上訴人七百餘萬元以為補償。該項遺產分割協議範圍不包括本件系爭土地及其上4層樓建物。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3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ꆼ被上訴人與陳憲清是否曾於99年6月24日協議,由陳憲清將
系爭3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協議性質為贈與或家產分析或無名契約?ꆼ按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至於發現真實雖
亦為制度目的之一,惟法院於民事訴訟程序追求真實發現時,須就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予以適度酌量。因此就民事證據法而言,應區別評價實體法之違法行為,以及因該實體法違法行為所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從而在證據禁止之審查程序中,應先確認當事人違法行為所違反之法律性質、規範目的與保護法益為何,是否具有該證據不得被利用之意義存在;再者應就違法取得證據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確認,最後則進行利益權衡,違反憲法核心價值者(尤指人性尊嚴、人格權之保護及隱私權之保障),原則上禁止該證據之利用,例外則應依規範目的所保障之法益,與訴訟程序為確定私權而所欲發現真實之相關利益,進行利益權衡,並兼顧比例原則下而承認其可利用性。至於在審查中,如發現取得行為有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甚至「利益權衡」結果等阻卻違法事由,自得正當化該等證據之可利用性(參見 姜世明 教授著,新民事證據法論,第153、166至168頁,93年2版)。
ꆼ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陳憲清於99年6月24日達成系爭協議,陳
憲清允諾將系爭3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提出錄音、錄影光碟(下稱系爭光碟)及對話譯文為證(見原審調解卷第12至18頁),固經原法院勘驗結果認與譯文內容大致相符,陳憲清確實為連續陳述,且上訴人當時亦在現場等情,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辯稱系爭光碟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並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未經陳憲清之同意,於99年6月24日將小臺錄影錄音相機置於上衣左側口袋,竊錄雙方對話之影像與內容,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就民法保障個人隱私權之目的在於維護人性尊嚴而言,原則上應認為該項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且就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使用該項證據之程序利益而言,被上訴人既主張其與陳憲清締結系爭協議,則雙方自得訂立書面協議,並就所有權移轉方式、稅捐與代書費用負擔等事項詳加約定,以示慎重。但被上訴人不循正當法律程序訂立書面協議以保存證據,卻以不法侵害陳憲清隱私權之方式取得證據,因此基於利益權衡原則,應認為被上訴人並無使用系爭光碟之必要,不得阻卻違法。故系爭光碟即欠缺證據能力,被上訴人不得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利用系爭光碟。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為可採。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陳憲清成立系爭協議等語,即屬無據。
ꆼ縱認系爭光碟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加以利用,惟查:
ꆼ依其譯文所示僅為被上訴人與陳憲清之間對話如下:「(清
即陳憲清:)3樓(即系爭3樓房屋)做你的名字就對了,吉林路的話,第二個階段再來。(法即陳憲法:)說這樣就有理了。(清:)再兩個月,將3樓的名字還你,其它就我的,稅金你說你要繳。(法:)我是讓你了解,你今天這麼有誠意,我就沒話講,順便簽,你說再兩個月,順便中山北路我也簽給你。(清:)好,中山北路簽給我……7萬是稍後處理……7萬,那個720萬。(法:)我現在不會跟你拿錢,拿錢我就沒立場了,我跟你說的是真實話……我跟你寫的那張,我明白和你說,我都問的很清楚,5年內,我就可以違約。(法:)我再說一個,其實法律常識我都知道,這裏的1/3,我也不問你了。(清:)那是媽媽賺的。(法:你攏麥,你聽我說一下,你聽人講嘛。(清:)好。(法:)這邊1樓我有1/3的持分,我是跟你點一下,讓你了解法律常識,過期我就不講了,但是,如果你好好講,我就沒問題,你相信我的人格,既然你說兩個月後要還我,3樓要過戶還我……你聽我講,你這麼誠意,剩的我就不跟你講,要不然我有1/3的土地持分,屋頂我也有1/3,比喻這樣講啊。咱這邊是總包括,如果你好好講啊,我就沒問題。(清:)這2分,3樓剛好持分1/2就對啦,變各人1/2就對啦,對嘛!3樓做你的名字,啊1/2就對啦,喔,好啦(清:)這2分,3樓剛好持分1/2就對啦,變各人1/2就對啦,對嘛……3樓做你的名字,啊1/2就對啦。……差不多8月,舊曆8月中秋再講就很好。(法:)我7萬塊不會那麼早跟你拿,因為看8月15日怎麼樣,你簽給我,我簽給你,一句話而已。」有系爭光碟譯文可證(見原審調解卷第13至18頁)。
ꆼ則綜觀上開譯文,僅為被上訴人與陳憲清談判磋商系爭3樓
房地所有權是否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以及中山北路另處房地之處理問題,並約定於8月15日中秋節再就雙方協商內容訂立書面協議後簽名以達成合意,但尚未就系爭3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具體時間加以約定。且衡諸一般社會交易常情,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慎重為之,應一併就所有權狀與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交付方式、稅捐與代書費用負擔等具體問題加以約定,始足以認為已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否則當事人無從據以履行並主張契約上權利。而本件被上訴人與陳憲清之間並未就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相關文件交付方式、稅捐與代書費用負擔等問題達成合意,衡情不能認為已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又雙方既稱於中秋節再簽,益證雙方並未合意成立系爭協議,否則何須再簽書面協議。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為可採。被上訴人主張:陳憲清與被上訴人間已締結系爭協議,應屬無據。此外系爭協議既不成立,則不問其性質為贈與或家產分析或無名契約,均不生任何法律效果,附此敘明。ꆼ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其與陳憲清達成系爭協議性質屬於家產分
析等語,並以系爭光碟譯文為證。惟按臺灣民間習俗,家產分析通常按房分配,各房以其尊長代表參加分析,且邀集族親及公親,估價搭配財產,以確定子孫應分額,並訂立分書,由各房簽押,故其公示力極大,而其效力係絕對的,以避免日後之爭執。則民間習俗對於家產分析非常慎重,必然訂立分書或類似文書,而本件竟無任何書面記載分析之結果,顯然有違常情。又陳鄭新厝即被上訴人與陳憲清之母於94年1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與陳憲清業於94年6月16日合意為繼承分割協議,有繼承分割協議書影本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衡諸常情,陳憲清亦不可能於五年後即99年6月24日再與被上訴人為家產分析協議。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ꆼ被上訴人與陳憲清是否曾於65年間協議,將系爭土地上房屋
1、3、4樓分配予陳憲清,2樓分配予被上訴人?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母親陳鄭新厝所有,僅借名登記
為被上訴人、陳憲清與訴外人 鄭金鍊 即陳鄭新厝之弟所有應有部分各1/3,嗣經陳鄭新厝指示鄭金鍊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陳憲清。65年間興建房屋後,由母親指示被上訴人分得2、3樓,陳憲清分得1、4樓。被上訴人自65年間起即占有使用2、3樓房屋,地價稅及房屋稅原均由家族事業收入繳納,嗣94年間母親死亡後,被上訴人始知系爭3樓房地所有權未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與陳憲清協商辦理移轉登記等語。惟上訴人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與陳憲清於65年間即協議將系爭土地上房屋1、3、4樓分配予陳憲清,2樓分配予被上訴人等語。則被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為陳鄭新厝借名登記為陳憲清與被上訴人共有,且陳鄭新厝於65年間指示由被上訴人分得2、3樓房屋。
ꆼ經查陳憲清生於00年0月00日,有印鑑證明影本可按(見原
審卷第38頁),於46年11月4日約22歲時向訴外人 鄭克昌 等六人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復於58年9月9日約34歲時向鄭金鍊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總計應有部分為2/3,有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3、37至43頁)。依65年9月13日系爭土地上房屋使用執照申請書所示,1、3、4樓起造人為陳憲清,2樓為被上訴人,且陳憲清於66年2月15日辦理3、4樓房屋第一次保存登記時即為所有人。陳憲清復自66年至68年、70年至81年、84至85年、87年、101年繳納房屋稅,上訴人則繳納102年繳納房屋稅及101年7月、9月、11月、102年1月、7月、9月、11月及103年1月電費,亦有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印鑑證明、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納通知書、電費通知及收據影本為證(見原審調解卷第9至11、19頁、原審卷第21至23、33至38頁、本院卷一第54至62、226至233頁)。是陳憲清於成年先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達2/3,且經登記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人,復長期繳納房屋稅,則依一般經驗法則,持有房屋繳納通知單並據以納稅者,均由房屋真正所有人為之,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故據此足證陳憲清自始即為系爭3樓房地所有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陳憲清於65年間協議,將系爭土地上房屋1、3、4樓分配予陳憲清,2樓分配予被上訴人,應屬可採。
ꆼ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為母親陳鄭新厝以經營美容院所
得購入,並借名登記為陳憲清與被上訴人共有,否則陳憲清於46年間僅20餘歲,不可能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亦不可能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等語。經查:
ꆼ按我國民間有基於特定目的,由當事人僅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則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而為所謂借名登記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ꆼ系爭土地上建物1、3、4樓自始登記為陳憲清所有,2樓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且陳憲清繳納房屋稅長達二十餘年,已如前述。陳鄭新厝生前與被上訴人同住2樓,家族經營之美容院亦位於2樓,至於3樓則由被上訴人占有出租收益,被上訴人並自100年間遷入3樓居住,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復於原審陳稱:「母親為了讓兄弟住在一起,故請陳憲清將3樓房子交原告(即被上訴人)使用」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則綜合上開一切情狀觀察,並參酌我國民間傳統家庭制度的親屬關係,以家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並由家長管理家務與注意家屬全體利益的精神,應認為縱使陳鄭新厝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後興建地上建物,惟陳鄭新厝既未自己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而分別由陳憲清與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衡情其性質並非借名登記而應屬贈與。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樓房地為陳鄭新厝借名登記為陳憲清所有,即屬無據。
ꆼ至於上訴人係奉陳鄭新厝之命而交付系爭3樓房屋予被上訴
人占有並出租收益,且由被上訴人自85年起至103年2月間止繳納系爭3樓房屋水、電、瓦斯費,並自94年間起至100年間止繳納房屋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稅繳款通知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及歷年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水、電、瓦斯費收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一第182至2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陳鄭新厝若有意贈與系爭3樓房地予被上訴人,理應於65年間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即指示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並由被上訴人取得相對應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但陳鄭新厝自65年間起至94年間死亡時止,長達29年間並未指示陳憲清將系爭3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衡情顯無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故被上訴人長期占有、使用、收益系爭3樓房屋之事實,僅足以證明陳憲清同意被上訴人借用系爭3樓房屋,並不足以證明陳憲清與被上訴人於65年間協議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3樓房地所有權。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65年間受分配系爭3樓房地,是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3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失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汪智陽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