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9年台覆字第25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感訓處分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五三號聲請覆審人 張觀成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決定(九十九年度賠重字第二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冤獄賠償法第十八條規定:「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所謂「原確定決定機關」,參照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係指最後確定決定機關而言。在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確定者,以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為管轄機關;在覆審程序確定者,則以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為管轄機關。查聲請覆審人即聲請重審人張觀成(下稱聲請人)前就其所涉感訓處分案件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經該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九十年度賠字第二二號決定駁回其聲請,再經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二四一號決定維持原決定等情,有各該決定書附卷可稽。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重審,應由繼受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之本庭管轄。聲請人逕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重審,自非合法。原決定因而駁回聲請人重審之聲請,洵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陳淑敏法官林茂雄法官陳重瑜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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